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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有限公司与南昌**限公司、江西麻**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江西麻**限公司(以下简称麻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和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博**司的委托代理人熊**、麻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志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博**司与丰**公司于2012年6月建立麦芽糖等商品买卖关系,双方买卖关系一直持续到2013年6月止。截止2013年6月9日,丰**公司尚欠货款396859元(含包装桶)未支付给博**司。

另查明:博**司为第三人麻姑公司在南昌地区的经销商。第三人麻姑公司在2012年、2013年销售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应如约支付价款。博**司与丰**公司作为麦芽糖产品买卖合同的双方,庭审中均确认丰**公司尚欠货款396859元(含包装桶)未支付给博**司。故博**司起诉要求丰**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合理有据,应予支持。丰**公司抗辩称博**司提供的麦芽糖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丰**公司的经济损失,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也未就其主张的损失金额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故丰**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佐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南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昌**限公司支付货款396859元(含包装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3元,由南昌**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没有代理资格,上诉人的代理人黄红星是基层法律工作者,其执业机构为南昌市路安法律服务所,其注册地为南昌市东湖区,一审法院依据未具有代理资格代理人所承认、放弃等代理行为确认本案的主要证据与事实,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应依法发回重审;二、本案中,上诉人并非恶意拖欠货款,只是被上诉人违背合同约定,以次充好,导致上诉人收到的货物并不能正常销售或使用,因此上诉人依照不安抗辩权要求对不合格产品进行替换或处理后才进行支付,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因产品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应在货款里扣除。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博**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对账单和委托书,丰**公司没有异议;二、丰**公司在一审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所造成的损失,答辩人曾答应更换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但丰**公司一直未积极处理;三、丰**公司提出产品质量不合格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麻姑公司答辩称:一、丰**公司提供第三方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本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二、丰**公司未向麻姑公司提供书面材料证明麻姑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三、麻姑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麻姑公司的产品系合格产品。

二审期间,上诉**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新证据:证据一、关于麦芽糖储藏、抽样的网络截图及情况说明,证明麦芽糖属于储存、运输标准较高的农业食品;证据二、江西**事务所对麻姑食品公司的调查报告一份,证明麻姑公司生产环境、生产流程都未达到国家安全标准,其提供的麦芽糖属于不安全食品,不应支持其产品合格的主张,上诉人有权进行不安抗辩权,并由被上诉人进行赔偿;证据三、(2015)高新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丰巢园的委托代理人没有代理权限。博**司对丰**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调查报告不能证明麻姑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质量的认定应由有资质的第三方来认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麻姑公司对丰**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国家对麦芽糖由国家的认定标准,网上截图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案麦芽糖的生产加工流程是全封闭的,外人是无法接触到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博**司和麻**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丰**公司对欠付被上诉人博**司货款396859元(含包装桶)未付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丰**公司上诉称其一审代理人没有代理资格,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经查,虽然丰**公司在一审系委托注册地在南昌市东湖区的南昌市路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本案,但其在2015年10月30日,向一审法院致函称其撤回对该法律工作者的代理并对于该法律工作者在2015年8月3日庭审中的所有陈述均予以认可,所以即使该代理存在瑕疵,丰**公司在庭审后也对该法律工作者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了追认,一审法院依据其追认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丰**公司上诉又称本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一审提供的称重单和货物托运单不能证明其被客户退货是因为博**司所供的麦芽糖存在质量问题所致,而其在二审提供的调查报告系由其代理人调查制作,缺乏客观性,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博**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综上,上诉人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3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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