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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江西**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江西**限公司(简称中**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谌祖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全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起鹏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中**司在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南院张*公告,内容为:“面向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员工做一次融资意向摸底调查”。2011年6月30日,被告再一次张*公告,内容为:“经中**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以自愿方式向特定员工募集资金”。公告还约定借款额度为1万—100万元,交款时间自2011年7月1日至7月20日,起息日为2011年7月21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6%;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本付息。被告承诺“若本公司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交款50万元。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的利息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2013年11月22日,被告通过交通银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诺利息随后支付,但至今未支付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的利息106959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130695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超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公司面向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所有在册员工、离退休老同志、中**司员工发出《融资公告》,主要内容是:中**司以自愿的方式向特定员工募集资金,融资额度每人限1万至100万元,融资年限为一年,利息16%,到期还本付息,起息日为2011年7月21日。若未足额归还本息,则按照有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2011年7月20日,原告杨**向被告交纳融资款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2012年7月21日融资期限届满,被告归还了一年的利息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2013年11月22日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尚欠原告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的利息未付。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举证的融资公告、收据、银行还款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原告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超公司向原告杨**借款50万元,在归还了本金及一年的利息8万元后,尚欠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的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杨**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不按期归还,属违约,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被告张贴的《融资公告》作出了按年利率16%计算利息的承诺,视为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从约定。经计算,利息为1069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杨**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1069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9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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