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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何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望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何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何某某及辩护人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骆*某多次购买淫秽影碟放于其经营的金声音像店和抱石大道与胜利路交界处地下通道4号店内进行加价出售。2015年8月8日,被告人何某某从被告人骆*某经营的店铺内购买100张淫秽影碟,放于自己经营的浩大音像店内加价出售。2015年8月11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何某某经营的音像店内查获淫秽影碟154张(经鉴定,其中134张为淫秽物品)。2015年8月14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骆*某经营的两家店铺内查获影碟163张(经鉴定,均为淫秽物品)。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骆*某、何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骆*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骆*某、何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骆某某、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骆某某贩卖263张淫秽影碟中有163张系未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骆某某多次从南昌洪城大市场购买淫秽影碟,运回后,在其经营的金声音像店和抱石大道与胜利路交界处地下通道4号店内进行加价出售。2014年底,被告人何某某从南昌购买淫秽影碟,运回后,在其经营的浩大音像店内加价出售。2015年8月8日,被告人何某某从被告人骆某某经营的店铺内购买100张淫秽影碟,放于自己经营的浩大音像店内加价出售。2015年8月11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何某某经营的音像店内查获影碟154张。2015年8月14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骆某某经营的两家店铺内查获影碟163张。经江西省新余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委员会鉴定,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查获的影碟中,有134张为淫秽物品,从被告人骆某某处查获的影碟均为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骆*、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江西省新余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淫秽光盘清单,淫秽光盘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为牟取私利,贩卖淫秽影碟263张,其中未遂163张;被告人何某某为牟取私利,贩卖淫秽影碟134张未遂,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某、何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骆某某、何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骆某某是被公安民警带至公安机关,不是自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有关规定,故被告人骆某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骆某某贩卖263张淫秽影碟中有163张系未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骆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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