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浮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浮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浮梁县人民法院(2015)浮蛟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胡**、汪**与郑**签订一份联营合同,共同设立了浮梁**有限公司,胡**占公司40%股份,郑**占公司60%股份。2015年2月26日,浮梁**有限公司的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做出了临时股东会决议,按照该决议规定为了解决公司目前资金紧张问题,胡**作为股东同意向浮梁**有限公司提供200万元的周转资金,这当中包括胡**在公司的四年分红60万元,另外140万元现金胡**在2015年春节后陆续汇入公司账户或指定账户,用来支付本决议签署后发生的材料款、人员工资、水电及其他费用等。另外还对公司的股权结构、经营管理、人员安排等事项形成了决议。按照上述决议,自2015年3月3日至4月14日,胡**为浮梁**有限公司支付了原材料和设备购置款825377.05元;另外又通过郑**、林成凤向浮梁**有限公司提供周转资金900000元,两项共计为1725377.05元,加上600000元的股东分红,胡**总共为被告提供的资金为2325377.05元。通过货款回笼,胡**已收回347552元,至此胡**为公司提供的周转资金为1977825.05元。在一个多月的生产经营过程中,胡**与另一股东郑**产生矛盾,因协商未果,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浮梁**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977825.0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始至执行终结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公司经营需要而向公司提供的资金不外乎增加投资或借款,按照公司法规定如果是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且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否则就是借款。本案中,胡**按临时股东会决议提供给浮梁**有限公司1977825.05元周转资金,临时股东会决议未明确这是对公司的增资也没有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故认定为股东向公司出借资金,属于民间借贷。据此,对胡**提出的要求判令浮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977825.0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分为有偿和无偿,胡**在向浮梁**有限公司提供周转资金时,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为无偿,故胡**要求判令浮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浮梁**有限公司提出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胡**所提供的周转资金是对被告的增加投资而不是借款的抗辩主张,因浮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浮梁**有限公司支付胡**借款1977825.05元,该款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22600元,减半收取为11300元,由浮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浮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如下:1.本案纠纷法律关系性质复杂,且争议金额数额巨大,并非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故本案应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属程序错误。2.原审将经被上诉人同意并将其应得分红折合60万元重新投入上诉人的生产经营中,为上诉人购置杉原木的60万元的投入以及被上诉人陆续给郑**转账汇款的847800元和被上诉人在其控制公司以后,根据公司生产经营管理的需要自己做主,自行陆续投入公司的流动资金477805元,均在未充分说理的情况下轻描淡写的轻率且简单的认定为上诉人的借款也是明显错误的。3.原审将案外人林成凤个人向上诉人或者案外人的借款共计50200元,毫无根据的亦认定为是上诉人的借款,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原判在全案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相应的适用法律也是完全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1.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合法。2.在临时股东会上说的是周转资金,没有说是借款,但是二审上诉人认为该笔自己因是胡**投入浮梁**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资金,应作为胡**个人再次入股,但是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也没有到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相关登记备案,以证明这笔钱是股东的再次出资。3.林成*当时作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长期掌控公司的财务,我方认为林成*个人出具的收条是胡**以资金周转的形式借于上诉人,并且在一审中林成*承认这笔钱她也没有使用,而是全部投入上诉人的生产经营。

除一审已查明事实外,二审另查明,胡**一审举证中含有借款人为林成凤的借条5张,分别为:2015年3月10日,向胡**借款1200元;2015年3月11日,向胡**借款6000元;2015年3月21日,向兴林**公司借款10000元,领款原因为林业总站;2015年3月26日,向胡**借款13000元;2015年3月31日,向兴林**公司借款20000元,借款原因为交利息。上述借款金额共计502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下事实:1.胡**购置原料和设备支付现金825377.05元。2.胡**支付公司周转资金共计849800元。3.郑**和林成凤是夫妻关系(但没有提供结婚证的证据)。

2015年2月26日,郑**、林**、胡**、汪**就浮梁**有限公司股权结构、经营管理、资金问题等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该决议主要内容如下:1.公司的实际股权结构为郑**持有公司60%股份,胡**持有公司40%股份,林**仅为名义股东。2.由于前期公司一直由郑**实际控制,且自2011年1月份至2014年12月期间没有向胡**分红,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胡**2011年1月份至2014年12月期间应得分红折合60万元,由郑**通过购置杉原木的方式支付(杉原木按照每方1050元的价格计算)。本决议签署后,由郑**、胡**共同对公司现存的原材料进行统计、折算并登记造册;超出60万元的部分,在公司出货后陆续归还给郑**;不足部分,仍由郑**采购补足。3.为解决公司目前资金紧张问题,胡**同意向公司提供200万元的周转资金。该周转资金专款专用,主要用来支付本决议签署后发生的材料款、人员工资、水电及其他费用等。扣除上述第二条的60万元后,剩余140万元由胡**在2015年春节前后陆续汇入公司账户或胡**指定的账户,并按照本决议规定的程序支付、使用。……7.考虑到公司前期全部由郑**和林**实际控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2015年2月26日前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郑**、林**承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双方之间是否为民间借贷关系;2.林成凤所借的5020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3.60万元分红,能否视为借款。

1.双方是否为借贷关系

根据临时股东会决议,可以看出,为解决浮梁**有限公司资金紧张问题,胡**同意提供200万元的周转资金。需要指出的是,浮梁**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胡**仅占股40%,且临时股东会决议上没有任何关于增资或股权变动的决议。因此,上诉人关于该款项系胡**为了公司正常经营而自愿给付的辩称,不符合常理。故胡**关于本案是借贷纠纷的主张应予支持。

2.林成凤所借50200元,与本案有无关联

林**所借款项均发生在2015年2月26日即临时股东大会之后,此时,林**仅为公司名义股东。虽然双方均认可郑**与林**系夫妻关系,但没有证据表明,2015年3月份,林**在浮梁**有限公司任职,故这些借条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另其中两份借条载明,其是从浮梁**有限公司借款,而非胡逢友。因此,对于该50200元,本案中不予确认。

3.60万元分红款认定

临时股东会决议,系郑**、林**、胡**、汪**对浮梁**有限公司财产、收益、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处分的行为,同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了一致。关于胡**应取得的分红60万元,各股东之间也达成了一致,即由郑**通过购置杉原木的方式支付。该临时股东会决议系各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彼此都有拘束力。临时股东会决议签署后,由郑**、胡**共同对公司现存的原材料进行统计、折算,现存原材料的价值已经超过60万元,故可以按照股东会决议,视为胡**提供了60万元资金购买原材料。因此,该60万元可以视为出借款项。

此外,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不违法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属于程序错误。综上,胡**购置原料和设备支付现金825377.05元,支付公司周转资金共计849800元,同时以分红支付杉原木600000元,共计给付浮梁**有限公司2275177.05元,扣除其已收回的347552元,浮梁**有限公司还应归还胡**1927625.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浮梁县人民法院(2015)浮蛟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

二、浮梁**有限公司归还胡**借款1927625.05元,限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00元,减半收取11300元,由浮梁**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0元,由浮梁**有限公司20000元,胡逢友承担2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