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西兄**有限公司与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有限公司与被告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开始,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电表箱、高压分支箱等设备,经结算货款总价计人民币252,480元。结算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货款人民币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2,48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书面承诺于2015年1月21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8万元,否则支付违约金5万元。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支付尚欠货款,故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2,4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合同约定原告一年内向提供价值为525,404元的电力设备,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地点,货到付款,该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2014年6月1日在原告的出具的两张(低压分支箱、电表箱等电力设备)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货物金额分别为59,680元、192,000元,两张清单货物合计人民币251,680元)。被告在销货清单签字确认后,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50,00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被告)承诺在2015年1月21日前付清江西兄**有限公司(原告)货款人民币18万元整,逾期未付承担违约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销货清单两份及被告出具给原告书面承诺一份,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力设备,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中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上载明了“…付清江西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万元…”,原告当场予以收执该承诺书,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万元予以认可,为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万元;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书面承诺的违约金系违约责任的补充,现被告承诺的支付货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承诺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兄**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8万元。

二、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兄**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7元,由被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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