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等人贩毒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人民法院审理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丁**、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3)景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丁**进行了讯问,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吴**犯贩卖毒品罪部分,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敖**、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及辩护人祝亚辉到庭参加诉讼。对丁**、张**犯贩卖毒品罪部分另行书面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吴**与同案人戴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手机联系,约定由吴**以2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戴某某出售1000克冰毒。13时许,吴**依约携带用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及底粉,在景德镇**农业银行营业部的路口上了戴某某驾驶的“雪佛兰”牌小轿车。戴某某行至景德镇市新平路停下,两人在车上完成毒品交易。随后,吴**乘坐戴某某的车至景德镇**装一厂路口下车返回租住地景德镇市金汇银座,途中被抓获。戴某某将所购毒品藏匿于景德镇市沿河窑弄家中,于当日15时许在景德**民医院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吴**的租住地查获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0.94%的毒品1002.5227克,含咖啡因成分的底粉1005.1319克;从戴某某的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0.63%的毒品1002.5060克,含咖啡因成分的底粉977.3420克。

被告人丁**自2011年9月份开始在戴某某家帮助戴某某贩卖毒品及做家务,戴某某向其免费提供毒品吸食及吃住。2011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16日,丁**先后六次在戴某某租住的莲花山私房向吴**售卖冰毒,收取毒资人民币2320元,其中最后一次贩卖冰毒的数量为1.92克。2011年11月18日,丁**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后于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丁**继续帮戴某某贩卖毒品。2012年4月至5月,丁**分两次向欧阳小平出售冰毒和一粒麻果,收取毒资人民币150元。2012年4月下旬,丁**分三次向方*出售冰毒和麻果,收取毒资人民币1100元;2012年4月底至5月10日,丁**分两次向唐**出售冰毒,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丁**被抓获后,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1.44%的毒品19.8890克,海洛因含量为57.93%的毒品0.9372克。

2012年5月5日、6日,被告人张**在景德镇市莲花山戴某某的私房窗户处向梁某某贩卖海洛因四次计0.5克,共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

2005.0287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1982.4739克;被告人丁*芳伙同戴某某贩卖毒品13次,涉案数量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1.8090克,海洛因0.9372克;被告人张**先后四次贩卖海洛因0.5克,吴**、丁*芳、张**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吴**虽有初犯、坦白、认罪、涉案毒品全部被缴获而未流入社会等从轻情节,但其贩卖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严惩。被告人丁*芳多次贩卖毒品,且在涉嫌毒品犯罪被取保候审期间,不思悔改,伙同他人继续贩毒,系主犯,应从重处罚,但其系以贩养吸人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主要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且当庭翻供,拒不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差,依法应予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丁*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吴**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无异议,上诉提出他是初犯,且涉案毒品全部被收缴,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辩护提出,吴**有认罪态度好、毒品被收缴等诸多从轻情节,且本案不排除有特情引诱的可能性,建议二审对吴**改判死缓。

二审请求情况

丁**上诉提出,她帮助贩毒不是为了牟利,而是供自己吸毒,原判量刑过重。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吴**、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18日中午1时许,上诉人吴**到景德镇市新平路,在戴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雪佛兰”牌小轿车上向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0.63%的冰毒1002.506克,含咖啡因成分的底粉977.342克,戴某某向吴**支付购毒款人民币199100元,吴**在回租房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缴获赃款人民币199100元,民警还在吴**的租房景德镇市金汇银座查获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0.94%的冰毒1002.5227克,含咖啡因成分的底粉1005.1319克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吴**供述,2012年年初,他在广东揭阳听人说景德镇的“老戴”在当地半公开贩毒,就想到景德镇找“老戴”做贩毒生意。他来到景德镇的娱乐场所打听到“老戴”的电话,与其联系上。因他提供的毒品价格比当地便宜,“老戴”愿意与他交易。他为了方便贩毒,租住在景德镇市金汇银座,购买了电子称等。2012年5月18日11时许,他约戴某某准备20万元现金开车到其租房隔壁的农业银行前面空地等。13时许,他用两个塑料袋各装好两斤冰毒、底粉再放入一个银灰色塑料袋,背挎包手拿银灰色塑料袋下楼与戴某某见面,上了戴驾驶的一辆银色小轿车。戴某某开车至新平路停车,他把装有毒品的塑料袋交给戴,戴从后座一黑色公文包拿了20捆现金交给他。他把现金放进挎包,戴开车往回走。至服装一厂路口,他下车穿过人行横道返回租住地,走至农业银行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他还供述他的毒品是他到广东揭阳向“阿峰”购买,租房内的冰毒也是用于贩卖,底粉是赠送用于冰毒掺假。

(2)戴某某供述,2012年5月18日上午,他与吴**约定以20万元的价格向吴**购买1000克冰毒,约好在景德镇**农业银行路口见面。13时许,他带着筹好的20万元现金驾驶雪佛兰牌小轿车到约定地点与吴**见面。吴**背一挎包上了车,他开车到新平路停在路边,吴**交给他一用灰色塑料袋包着的两个透明塑料袋,其中一个透明塑料袋装的是白色晶体,另一个透明塑料袋装的是白色粉末。他确定白色晶体是冰毒后,把20万现金交给吴**,吴将钱放进自己的挎包,他将毒品放进自己的黑色电脑包。交易完成后,他开车至昌南大道与瓷都大道交叉路口,吴**下车走了,他将买来的毒品放到其以前住的沿河窑弄老房子里,随后到二医院打点滴,至15时左右被公安人员抓获。

(3)辨认笔录,证实吴**、戴某某对各自的照片辨认后,确认双方就是此次毒品交易的人。

(4)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该局民警从吴**租房景德镇市金汇银座查获毒品两袋,人民币199100元及电子秤、塑料袋等;从戴某某在景德镇沿河窑弄住房查获毒品两袋,扣押雪佛兰小轿车一辆。

(5)江西省**定中心的公(赣)鉴(化)字(2012)116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吴**租住的景德**银座查获的一袋晶状固体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量1002.522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0.94%,查获的一袋白色粉末中检出咖啡因成分,净重量为1005.1319克;从戴某某家查获的一袋晶状固体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量为1002.506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0.63%,查获的一袋白色粉末中检出咖啡因成分,净重量为977.3420克。

(6)缴获的电子秤一台、塑料袋一包,经吴**确认,系其贩毒工具。

2、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底至2012年5月10日,上诉人丁**为免费获取戴某某提供毒品吸食和吃住,帮助戴某某先后多次向吴某军、欧*某某、方*、唐**等人贩卖冰毒、麻果,收取毒资款,丁**被民警抓获时当场被查获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1.44%的冰毒19.8890克,海洛因含量为57.93%的毒品0.9372克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戴某某供述,2011年9、10月,丁**主动到其家去照顾他,帮他做家务,他让丁**帮他贩卖毒品,住在他家。如果有吸毒人员来买毒品,他会把丁的电话和住处告诉这些吸毒人员,由丁出面交易。丁**一般会从房屋一楼的窗户将毒品交给吸毒人员。他贩卖的毒品有海洛因、冰毒和麻果,他会让丁**将海洛因和冰毒用小塑料袋分装好。

(2)丁**供述,她吸毒成瘾,于2011年9月住进戴某某家,帮戴贩卖毒品、做家务,戴免费为她提供毒品吸食、日常吃住。自2011年10月底开始至同年11月16日,吴**到戴某某家向她买过六次冰毒。2012年4月底,唐**到戴某某莲花山私房窗户前向她买了100元的冰毒(约0.1克),同年5月10日向她买了100元的冰毒(约0.1克)。2012年4月,欧*某某到戴某某莲花山私房窗户前向她买了100元的冰毒(约0.1克),同年5月初又到戴家窗户前花50元买了一粒麻果;2012年4月下旬,方*到戴某某莲花山私房窗户前向她买了400元冰毒和麻果,后又向她买了400元冰毒和麻果,接着在当天23时许两次向她买了300元冰毒和麻果。

(3)证人吴某军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6日晚,他朋友“浙江佬”和“中”分别拿了400元、500元托他帮忙买毒品,他到莲花山一私房窗户外向丁**买了两袋冰毒,随后被民警抓了。除了这次外,他还帮“浙江佬”向丁买了三次各400元的冰毒,计1200元(约1.2克);帮“中”买了两次各400元冰毒(约0.8克)。

(4)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2年4月到莲花山戴某某的住处打戴的手机,戴让其找丁**购买,他拿了100元在戴家窗口给丁,丁拿了一小包毒品给他。同年5月,他用相同方法在同一地点花50元向丁**买了一粒麻果。

(5)证人方*的证言,证实他于2012年4月下旬打戴某某的电话要买毒品,戴某某将丁**的电话告诉他,他又打电话给丁,到莲花山一私房向丁买了400元的冰毒和麻果。过了四、五天,他在同样地点以同样方式向丁买了400元的冰毒和麻果,但在回家的路上掉了,他又在当晚12时许又向丁买了300元的冰毒和麻果。

(6)证人唐**的证言,证实她在2012年4月底到莲花山一私房窗户向丁**买了100元的冰毒(约0.1克)。同年5月10日,她又在此地向丁**买了100元的冰毒(约0.1克)。

(7)辨认笔录,证实欧*某某、唐**、方*、吴**辨认丁**的照片后,确认丁**就是向他们出售毒品的人,丁**还指认了其贩卖毒品地点是景德镇市莲花山戴某某私房的一楼窗户处。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11月16日,扣押了吴某军持有的白色晶体状冰毒2小袋;于2012年5月18日扣押了丁**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状毒品4小袋及白色块状毒品16小袋。

(9)江西省**定中心的公(赣)鉴(化)字(2012)116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丁**身上查获的4袋晶状固体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量19.889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1.44%,16袋白色颗粒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量0.9372克,海洛因含量为57.93%。

(10)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刑科所九公刑鉴(理化)字(2011)第21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吴**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两包,经检验重1.9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1)电话通信记录,证实丁**与欧*某某、方*、唐**之间有手机通话联系。

(12)归案经过、陶*刑保字(2011)0011号取保候审决定书、陶*刑释字(2011)0003号释放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丁**因2011年11月16日之前有六次贩卖毒品给吴**的行为,于2011年11月18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后于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丁**继续贩卖毒品,于2012年5月18日被抓获归案。

(1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丁**的尿样经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类及吗啡类均呈阳性。

3、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于2012年5月5日、6日在景德镇市莲花山戴某某的私房向梁*泉售卖海洛因四次,计0.5克,共收取毒资500元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原审被告人张**供述,2012年5月3日下午,他到戴某某在莲花山的私房住。5月5日,梁**来到该房的窗户外向他买了100元海洛因。次日,他分别三次以相同方式在相同地点又向梁**出售海洛因,收了400元。这四次共卖给梁**近0.5克海洛因。

(2)证人梁**的证言,证实他系吸毒人员。2012年5月5日,他在莲花山一私房窗户处向张**购买了0.1克海洛因,支付100元。次日,他又三次到该处向张**购买海洛因,共计0.4克,先后支付了400元。

(3)辨认笔录,证实梁**辨认张**的照片后,确认向他出售毒品的人是张**。

(4)抓获经过,证实张*群系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吴**上诉提出他是初犯,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吴**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数量大,纯度高,虽然毒品被查获,是初犯,但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不排除有特情引诱可能性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可证明是吴**主动来景德镇寻机与戴某某交易毒品,并非是戴某某引诱吴**与其交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丁**上诉提出她帮助戴某某贩毒不是为了牟利,而是为了供自己吸毒,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丁**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且系以贩养吸人员,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丁**、原审被告人张**无视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吴**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2005.0287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1982.4739克;上诉人丁**协助戴某某贩卖毒品13次,其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约30克,海洛因0.9372克;原审被告人张**先后四次贩卖海洛因毒品0.5克,吴**、丁**、张**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吴**虽有初犯、认罪、毒品被缴获等从轻情节,但其贩卖毒品数量大,甲基苯丙胺含量高,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严惩。上诉人丁**多次贩卖毒品,且在涉嫌毒品犯罪被取保候审期间,不思悔改,伙同他人继续贩毒,本应从重处罚,但其系以贩养吸人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主要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吴**、丁**上诉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裁判依法报请最**法院核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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