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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林*、林*秋诉林**等继承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甲、林*乙、林*丙诉被告林*丁、林*庚、林*戊继承纠纷一案,经南昌**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林*乙、林*丙的委托代理人江**及原告林*甲、林*丙,被告林*丁、林*庚、林*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甲、林*乙、林*丙诉称:被继承人林*已、汪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林*丁、林*壬、林*戊、林*甲、林*庚五个子女。其中林*戊从小过继给林*辛为养子,林*壬于1986年3月19日死亡,生前育有独生子林*丙,林*甲育有儿子林*乙。被继承人林*已、汪某某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和2005年2月9日死亡。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坐落东湖区省府大院东四路18栋房屋一套。被继承人汪某某生前未立遗嘱,被继承人林*已于2012年10月10日立自书遗嘱一份,遗嘱载明:

1、该房屋的一半系我个人财产,我全部赠送给孙子林**、林*乙两人,他们各占50%份额。

2、我继承妻子汪某某的房产部分,我全部赠送给孙子林**、林*乙两人,他们各占50%份额。

3、组织上在我去世后,根据有关政策补发的款项在开支完我的后事费用后,我全部赠送给孙子林**、林*乙两人,他们各占50%份额。

原告认为,坐落东湖区省府大院东四路18栋房屋一套,依法属被继承人林*已、汪某某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被告林*戊自小通过法院过继给林*辛为养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与生父母林*已、汪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而消除。另因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林*已、汪某某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汪某某的遗产(上述房产50%份额),应由林*已、林*丁、林*壬、林*甲、林*庚进行法定继承。因林*壬先于母亲汪某某死亡,林*壬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子林*丙代为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林*已的自书遗嘱,内容合法,形式有效,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林*丁、林*甲、林*庚继承10%的份额,林*丙继承40%的份额,林*乙继承30%的份额,现由于原、被告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继承人林*已于2012年10月10日所立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2、判决确认原告林*甲、林*乙、林*丙各继承坐落东湖区省府大院东四路18栋房屋一套10%、30%、40%的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林*丁、林**、林*戊辩称:1、被继承人林*已于2012年10月10日逝世,享年88岁。在世时曾立多份遗嘱,依次是2010年12月20日自书遗嘱,2011年9月30日律师见证下的自书遗嘱及原告单独提供的2012年10月10日自书遗嘱。被继承人林*已于2010年11月6日突发性脑梗,经诊断患多种疾病,主要表现为“老年性痴呆”,多次住院治疗,逐渐丧失独立自理能力,须专人照顾起居饮食。鉴于以上情况,2012年所立遗嘱是在答辩人父亲限制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时所立,故该份遗嘱应为无效遗嘱,不能予以采信。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令人怀疑。2、被继承人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鉴于被继承人林*已自书遗嘱无效,且无其他有效的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财产分割。原告起诉的遗嘱是林*已在87岁时立的遗嘱,后来我们发现林*已在医院住院时有老年痴呆,立遗嘱时未进行民事行为能力的测试,故该遗嘱有重大瑕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甲与被告林*丁、林*庚、林*戊及林*壬均系被继承人林*已、汪某某夫妻的亲生子女,被告林*戊在其3-4岁时即过继给被继承人林*已之兄林*辛为养子,原告林*丙系林*壬之子,原告林*乙系原告林*甲之子。林*壬于1986年3月19日死亡,被继承人汪某某于2005年2月9日死亡,被继承人林*已死亡于2013年10月10日。

坐落于东湖区省府大院东四路18栋(建筑面积111.38m2)房屋一套,系被继承人林*已、汪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房改方式购买取得所有权的财产,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继承人林*已名下。汪某某生前未立遗嘱,被继承人汪某某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未分割该房屋。被继承人林*已死亡后,该房屋由原告林*甲一家占有使用。

被告提供的被继承人林*已于2010年11月6日入江西**属医院治疗的出院记录中载明:林*已除患有脑梗塞等疾病外,同时还患有老年性痴呆。但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林*已自2011年4月至2013年9月在江西**属医院的多份出院记录中均未有林*已患有老年性痴呆的诊断记录。

2011年9月30日,被继承人林*已在江西**事务所律师张*、胡**的见证下,立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坐落省府大院18栋房屋一套,系林*已私有住房,本人百年之后,该房屋四子一女即林*丁、林*戊、林*壬、林*甲和林*庚均有继承权,其中林*甲可以分得三分之一,其他三分之二由林*丁、林*戊、林*壬之子、林*庚均分。”

2012年10月10日,被继承人林*已再立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坐落省府大院18栋(房产证号:洪房权证东字第130567号)房屋产权属本人与妻子汪某某共有,本人建议(这也是汪某某生前嘱咐的意见):在我百年之后,上述房屋赠送给林**、林*乙各50%的份额,如果对我以上建议,儿女中有不同意见,那我的遗嘱如下:1、该房屋的一半系我个人财产,我全部赠送给孙子林*丙、林*乙两人,他们各占50%份额。2、我继承妻子汪某某的房产部分,我全部赠送给孙子林*丙、林*乙两人,他们各占50%份额。3、组织上在我去世后,根据有关政策补发的款项在开支完我的后事费用后,我全部赠送给孙子林*丙、林*乙两人,他们各占50%份额。”原告林*乙、林*丙在原一审时表示在被继承人林*已去世后明确表示要求按遗嘱办理,被告对原告该陈述未持异议。在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前,林*甲自行委托的江西**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012年10月10日订立遗嘱人林*已的《林*已遗嘱》本人书写,经对《林*已遗嘱》的内容进行言语分析,未发现立遗嘱人存在老年性痴呆的言语障碍。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自书遗嘱、被继承人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籍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坐落于东湖区省府大院东四路18栋房屋一套,系被继承人林*已、汪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房改方式购买取得所有权的财产,属于被继承人林*已、汪某某夫妻共有财产。因被继承人汪某某生前未立遗嘱,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一半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又因被告林*戊已过继给林*辛为养子,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被告林*戊无权继承其生父母的遗产。而林*壬又先于被继承人汪某某死亡,被继承人汪某某死亡后,其在涉案房屋享有的一半份额,应由被继承人林*已、原告林*甲、被告林*丁、林*庚继承及原告林*丙代位继承各10%的份额。

被继承人林*已立有数份遗嘱,根据《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内容相抵触的,应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应以被继承人林*已2012年10月10日所立遗嘱作为分配其遗产的依据,故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一半份额及继承其配偶的10%的份额,应由原告林*乙、林*丙各接受遗赠30%的份额。对被告提出被继承人林*已2012年所立遗嘱是在限制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时所立为无效遗嘱的抗辩意见,因其仅提供一份载有林*已患有老年性痴呆的出院记录,而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林*已此后在同一医院的多份出院记录中均未有林*已患有老年性痴呆的诊断记录,且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明确2012年10月10日的《林*已遗嘱》系被继承人林*已本人书写,且经对《林*已遗嘱》的内容进行言语分析,未发现立遗嘱人存在老年性痴呆的言语障碍,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林*已于2012年10月10日所立的《林*已遗嘱》有效。

二、登记在被继承人林*已名下坐落于东湖区省府大院东四路18栋(建筑面积111.38m2)房屋一套由原告林*甲、林*乙、林*丙和被告林*丁、林*庚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林*甲享有该房屋建筑面积11.138m2,原告林*乙享有该房屋建筑面积33.414m2,原告林*丙享有该房屋建筑面积44.552m2,被告林*丁享有该房屋建筑面积11.138m2,被告林*庚享有该房屋建筑面积11.138m2;

本案由原告林*甲、林*乙、林*丙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820元,由原告林*甲、林*乙、林*丙承担6256元,由被告林*丁承担782元,由被告林*庚承担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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