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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长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5日,被告因其工厂发展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15日前归还,逾期还款,加收3%的占用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相关权益,特具诉状,望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占用费)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逾期还款加收占用费3%。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逾期还款,加收3%的占用费。但被告都未归还。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借原告人民币20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本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但被告时至今日,都未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加收3%的占用费6000元,被告借原告20万元至今有16个月,该60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返还原告张**人民币20万元及其利息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被告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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