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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清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及其辩护人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范*驾驶赣A号小型轿车从余干驶向鄱阳县,途经208省道鄱阳县97KM路段,靠道路中心单黄线偏右侧行驶。在调节车载音乐声音时,未注意被害人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对向驶来,一时疏忽,向左避让,与其发生碰撞,致其当场死亡。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确认被告人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范*驾驶车牌号为赣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江西国**限公司)从余*驶向鄱阳县,途经208省道鄱阳县97KM+100M路段。在行驶时调节车载音乐声音,未注意被害人宋**(1956年10月15日出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从对向驶来。被告人范*抬头发现被害人宋**后向左打方向盘避让,但是在避让过程中仍与被害人宋**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宋**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范*拨打了报警电话,鄱阳县交警大队接警后立即到达案发现场并将被告人范*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范*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鄱阳**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鉴定,被害人宋*乙系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发性损伤而当场死亡。经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宋*乙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范*家属与被害人宋**家属余**、宋*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范*家属代被告人范*一次性补偿给被害人宋**家属人民币8万元(已支付),被害人家属余**、宋*对被告人范*交通肇事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范*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范*是江西**限公司的员工。在2015年9月6日9点左右,其驾驶赣A轿车型南昌市出发,大概11点到达余*县城了解市场情况后,13点出发准备到下一站鄱阳。到了14点10分,其一直沿着208省道由余*往鄱阳方向行驶。到了208省道97KM处时调节车载音乐的大小,抬头后见一辆二轮电动车迎面驶来,其马上向左方向避让,在避让过程中还是与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其马上下车看二轮电动车的驾驶人的情况,请求路人告诉地址,打电话给120并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

其准驾车型是C1,买了保险。其车辆行驶在道路中心单黄线偏右侧0.5米位置,双方是在道路中心单黄线左边发生碰撞,其左侧车头与二轮电动车车头发生碰撞,当时车速是60-70码,二轮电动车行驶在中心单黄线右侧半米距离。其没有酒后驾驶、也没有疲劳驾驶。之所以避让二轮电动时向左侧打方向,是有这个驾车习惯。

2、证人屈*的证言及其屈*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2015年9月6日下午,其做农活累了在大路(208省道)旁的阴凉处休息,大概14时30分,一个60多岁的男子骑着一辆二轮电动车沿着208省道从三庙前往乐丰方向行驶,二轮电动车从其身边骑车走后,离开其视线大概20秒听到一声碰撞声,其朝碰撞方向看,看见一辆蓝色小车和一辆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倒在道路右侧路基下面。蓝色小车逆向停在道路右侧,二轮电动车和死者倒在路基下面。其没看见碰撞过程,在和小车驾驶员谈话中没有闻到酒味。

3、证人宋**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6日,其叔叔宋**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从鄱阳县城(宋**住在鄱阳镇桃花源记小区)到乐**宋小学上班,大约到了当日下午14点左右,被一辆小车撞死,出事地点在三庙前乡史家村路段。现场有一位目击证人,是位妇女。

4、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证明被告人范*于1991年6月4日出生,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5、归案情况说明,证明鄱阳**察大队接到被告人范*的报警电话后立即赶到肇事现场,被告人范*经传唤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时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

6、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鄱公交认字(2015)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2015年9月6日下午14时10分许发生在208省道97KM+100M路段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宋*乙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7、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酒驾测试单,证明被告人范*的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号为。驾驶车辆车牌号为赣A。驾驶证在有效期内,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9月,所有人为江西国**限公司。对被告人范*于9月6日16时33分进行了酒精测试,显示无酒精。

8、被害人宋**的常住人口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被害人宋**于1956年10月15日出生及其它身份信息,被害人的准驾车型为E,驾驶证状态(注销)最后清分日期2011-03-23。

9、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证明2015年9月6日14时18分,122接警中心接报警人电话,在鄱阳县三庙前路段,一辆小车撞倒一辆电动车,有人受伤,请交警速去勘察现场。本案交警大队已受理。

10、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鄱)公(司)鉴(法)字(2015)0942号、被害人损伤照片、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证明被害人宋*乙系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发性损伤而当场死亡。

11、江西上**心赣饶鉴(2015)车鉴字第756号、758号、被鉴定车辆照片、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证明被鉴定的赣A号小型轿车安全机件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被鉴定的无牌”菲**”二轮电动车属超标电动车。

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13、谅解书、和解协议、收条,证明被害人宋**家属宋*、余**收到范*家属万余华8万元人民币的补偿款,但不放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力。被害人宋**家属宋*、余**对被告人范*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的家属代被告人范*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家属8万元人民币,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范*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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