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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四川茂**限公司,邓**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四川茂**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第三人邓**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顺利、被告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第三人邓**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四**公司2013年7月17日招聘王某某到该公司从事外墙涂料施工,因四**公司未依法给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4年8月29日向四**公司书面提出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四**公司于2014年9月1日收到通知。王某某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入职1年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四**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40.50元(计算方式:5027元/月×1.5个月,实际主张7500元)。另,王某某去工地上班是邓**喊的,王某某曾看到邓**与四**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邓**每天给王某某230元的工资。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1.5个月=7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其经济补偿7500元,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单位没有原告这个人,原告受雇于邓**。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告知原告起诉雇主邓**。二、被告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三、本案原告未经仲裁直接诉讼,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四、原告诉求所依据的工资不实,应按3783元每月计算。实际上,原告是邓**雇佣的,原告工资我方亦不清楚。五、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邓**陈述,邓**只是四**公司承揽工程一个班组的小组长,故邓**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也不是用工主体,不应向王某某承担责任。另,工人工资并不固定,工资是根据公司与施工小组的结算金额,再按工人实际施工天数分摊计算得出的。实际上王某某未做到一个月就受伤了,未结算工资,不知王某某的工资是多少,王某某什么时间来做的,也不清楚。综上,邓**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四**公司依法成立于2010年11月22日。

2013年8月17日14时30分许,王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绿地海外滩一期1、2号楼涂装工程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造成其全身受伤。

王某某受伤后,在重庆**会医院(江**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28日),后王某某又转入重庆医**一医院住院治疗,时间是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11月24日。医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骶骨粉碎性骨折伴马尾神经损伤,双侧耻骨下支骨折,右侧坐骨骨折;2、双肺挫裂伤,双侧血气胸;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骨骨折,颅骨骨折;5、右侧眼眶骨折;6、右侧颧骨骨折;7、腰5椎体及右侧横突骨折;8、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9、右侧腘窝皮肤裂伤;10、尿道损伤。现王某某的医疗费尚有57335.1元未付。

2014年6月17日,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第1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某1、骨盆骨折,骶骨粉碎性骨折伴马尾神经损伤,双侧耻骨下支骨折,右侧坐骨骨折;2、双肺挫裂伤,双侧血气胸;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骨骨折,颅骨骨折;5、右侧眼眶骨折;6、右侧颧骨骨折;7、腰5椎体及右侧横突骨折;8、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9、右侧腘窝皮肤裂伤;10、尿道损伤属于工伤。就此,四**公司申请了行政复议。2014年9月26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江北府(2014)21-3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即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第1157号)。

王某某向江北**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经组织鉴定专家进行鉴定,目前原告的伤情为:骨盆骨折,骶骨粉碎性骨折伴马尾神经损伤,双侧耻骨下支骨折未手术,少许积液;双肺挫裂伤,双侧血气胸已愈;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已愈;左侧颞骨骨折、颅骨骨折、右侧眼眶骨折已愈;右侧颧骨骨折已愈;腰5椎体及右侧横突骨折已愈;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腘窝皮肤裂伤已愈;尿道损伤已愈。江北**委员会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江劳*(初)字(2014)58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王某某系伤残七级,无护理依赖。鉴定费400元由王某某缴纳。

2014年8月29日,王某某向四**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四**公司于2014年9月1日收悉。通知书中王某某称,其于2013年7月17日到四**公司从事外墙涂料施工,公司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王某某通知四**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要求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40.50元。

另查,2014年4月4日,四**公司与邓**签订了《承揽施工劳务合同书》,该合同书**,由邓**负责江北区绿地海外滩一期1、2号楼的外墙涂料涂刷工作。在有四**公司人员、邓**及相关部门人员参加会议作出的《会议纪要》载明,四**公司未支付邓**班组劳务结算尾款21.1005万元,四**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支付邓**劳务款15万元,剩余6.1005万元作为王某某工伤事故处置暂扣款,待王某某工伤事故妥善处置后依法执行;邓**承诺全力配合四**公司处理王某某工伤赔偿事宜。邓**亦承诺,付清包括王某某在内的工人的剩余工资。

2014年10月30日,王某某(申请人)因与四**公司(被申请人)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向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据此,王某某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立案受理。

以上事实有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仲裁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重庆**会医院(江**民医院)病历,重庆医**一医院病历,催款单,律师函,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EMS详情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询问笔录,会议纪要,邓承军的承诺书,劳务承揽合同书,四**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被告举示的工资表、成都市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申报表、成都市社会保险人员增加表系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被告举示的《关于承揽施工方邓**及其雇员王某某人身伤害事故的法律意见书》、《关于对“王某某坠楼受伤事故处理意见”的法律意见》系其内部文件,是否采信需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能证实,四**公司将江北区绿地海外滩一期1、2号楼涂装工程发包给邓**承包施工。邓**承包该工程后,王某某到邓**所承接的工程做工,王某某的劳动报酬由邓**支付。由此可知,王某某的劳动是受邓**的管理,王某某并不完全受四**公司有关规章制度的约束。据此,四**公司与王某某间的关系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四**公司与王某某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关于王某某的用工时间问题。因四**公司及邓**对此没有举证证实,故根据王某某在本院的陈述,认定王某某的用工时间是2013年7月17日。

关于王某某工资的问题。王某某虽与四**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但王某某是在四**公司工地用工,且工程是四**公司发包给邓**承包的,邓**亦承诺已结清王某某剩余的工资。故四**公司及邓**应对王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负举证责任。审理中,四**公司及邓**对此未举证。因此,据王某某主张认定,其日工资为230元,月工资为21.75天×230元/天=5002.5元。

四**公司与王某某间既然不构成劳动关系,那双方关系就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故王某某诉求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审理中,四**公司称王某某未经仲裁直接诉讼,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王某某申请仲裁,至2014年11月7日,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已超过五日,仲委会未对王某某仲裁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即仲委会未对王某某仲裁申请是否受理已逾期未作出决定,故王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立案受理。被告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原告在仲委会受理其仲裁申请期间,即在仲委会送达或等待开庭审理期间,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仲裁前置及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在仲委会对王某某的仲裁申请是否受理逾期未作出决定的情况下,不适用前述被告引用的规定。四**公司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王某某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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