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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6月上旬,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蔡某某,两人加了微信聊天。十余天后,被告到原告家发生了性关系,其后双方发生过多次性关系,双方一致愿意以此为基础,朝着结婚生育的目的继续交往下去。为此,2015年的端午节,原告还去了被告父母家,并告知其父母当时原告尚未离婚的事实,但被告父母均未提出异议,只是要求原告做好善后事宜即可。2015年7月9日,双方签订了《结婚生育协议书》一份,原告当即依约从浮**业银行汇给被告结婚定金100000元整。10余天后,被告告知原告其已怀孕,无奈之下,原告只有与妻子离婚,与被告共同生活了5天。在此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办理房产过户及给付500000元现金作为遗产赠送,原告这才发现被告的骗婚目的,拒绝与被告去办理结婚登记,并要求被告返还所赠礼金,但被告拒绝返还,且将所怀胎儿引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宣告原、被告于2015年7月9日签订的《结婚生育协议书》无效;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结婚定金(彩礼)100000元整;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整;4、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此事的花费计人民币5000元整;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就此骗婚行为向社会做出公开道歉。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9日签订的《结婚生育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约定的事实;

3、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7月9日将100000元汇至被告账户的事实。

对于原告上述举证材料,被告蔡某某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的身份证没有异议;2、对《结婚生育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100000元系彩礼钱;3;对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仅仅就是个存款回单,只能证明被告的账户上存了100000元钱,不能证明是谁存的。

被告辩称

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约定的100000元彩礼钱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这是符合民间的风俗的,同时,本案的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故该协议书的效力不应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列。原告在给付100000元彩礼后,原、被告应该共同生活在一块,且被告也怀上了原告的孩子,之所以俩人不能结婚,原因在于原告在与其妻子离婚后又迅速地复婚了,是原告不能信守合同约定,导致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才是过错方,被告是受害人,肉体和精神上受到了双重打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2、江西**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收据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与被告所引产胎儿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原、被告系被告所引产胎儿的生物学父母亲,被告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

3、南昌**属医院出具的票据5张,拟证明被告引产花费1820.93元;

4、景德镇市昌江区民政局调取的结婚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李某某登记结婚和复婚的事实;

5、手机信息摘抄(5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交流的内容以及其侮辱被告的事实;

6、诉讼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应诉所发生的费用。

针对被告上述所举证据,原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如下:1、对被告举证的1-4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中的收据不予认可,需要用发票来证明;2、对原告所举证据5有异议,被告所列举证据不全面,这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信息;3、对被告举证6有异议,我没见过该证据,对其中具体内容不知情。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告王某某举证材料的分析与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的身份资料,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举证的《结婚生育协议书》,经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提出原告所支付的100000元为彩礼钱,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经双方合意后所签订,两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捺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所举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经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蔡某某举证材料的分析与认定如下:1、被告举证1-4,经原告质证后认为鉴定费应为发票外,其他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对外承接鉴定业务后,应当向被鉴定人出具发票,而不是出具便签式收据,故本院对被告举证的1-4,除收款收据外,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定;2、对于被告所举证的手机信息摘抄,原告认为其不全面,不能展示两人交流的全过程,本院认为,手机信息摘抄应与手机上存有的信息内容相互一致,并且需提交完整的信息记录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该组证据不予认定;3、对于被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经质证后对其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委托合同有被告蔡某某的签名与被委托单位江西**事务所的印鉴,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费用的收取都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上旬,原告王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蔡某某,两人添加微信好友后即开始微信聊天。十余天后,两人即发生了性关系。随后,两人便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6月20日(端午节)原、被告共同到了位于江西省鄱阳县的被告父母家。7月初,被告蔡某某告知原告王某某其已怀孕,两人经协商于7月9日签订《结婚生育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两人经亲密接触,已相互产生深厚爱恋,在征得女方父母兄嫂同意下,双方一致同意结婚生子,男方同意将婚前财产100000元作为结婚定金交付女方,在女方怀孕满6个月后男方再支付女方生育定金100000元整,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男方将自己婚前购置的一套房产及500000元现金作为子女抚育费用赠与给女方等等。同日,原告王某某到银行取了100000元转存至被告蔡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28481568021844274)上。7月17日,原告王某某与妻子李某某(系再婚)离婚,又于7月23日办理复婚手续。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与妻子李某某离婚后,因被告蔡**要求其提前给付房产和500000元现金而感觉受骗,遂要求与被告终止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绝后,到南昌**属医院将腹中胎儿引去。经江西**定中心对原、被告及被告所引产胎儿孕囊作出DNA鉴定,确认原、被告系被告腹中所引产胎儿的生物学父、母亲。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严守道德底线。原告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追求刺激,与婚外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且与被告签订违反社会公德的《结婚生育协议书》,在未与妻子离婚的情况下支付给被告所谓的100000元“结婚定金”;被告蔡某某明知原告尚未与妻子办理离婚登记,而与原告同居生活致怀孕,且与原告签订《结婚生育协议书》,并接受基于此协议而给付的100000元款项,原、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关于夫妻间应相互忠实、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对于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原告要求本院依法确认两当事人所签订《结婚生育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结婚生育协议书》中关于结婚定金、生育定金、房产赠与等各项约定,均是原告王某某与其妻子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订,该协议违反了夫妻间负有忠诚义务的原则,也违反了当今社会的基本伦理道德,该协议应属无效;2、原告诉请被告返还100000元结婚定金,本院认为,该100000元的给付依据系原、被告所签订的《结婚生育协议书》,现该协议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强制规定被认定为无效,则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3、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000元整,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赔偿义务人向受害人本人或是受害人近亲属支付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损害的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此事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以支持;4、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此事的花费计人民币5000元整,本院认为,原告就此项诉请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5、就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就此骗婚行为向社会做出公开道歉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与其签订《结婚生育协议书》和其他的行为系骗婚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也不予支持。

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结婚定金计人民币100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被告蔡某某负担23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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