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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诉南昌市**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司**因诉南昌市**行政管理局(下简称红**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被上诉人红**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的行政负责人因其他公务未到庭,委托该局办公室主任王*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司**2015年4月25日向红**商局投诉,声称2015年4月9日在江西洪**有限公司南昌红谷滩万达华润万家店(下简称洪**公司)购买了江西万**限公司(下简称万**司)生产的千年葛*礼盒(商品条码6926175620536、生产日期20150110)、葛*家庭经济装600克(商品条码6926175620468、生产日期20150101)、葛*葛根粉380克(商品条码6926175601337、生产日期20150101)、万载百合粉360克(商品条码6926175620307、生产日期20150101)等食品(下简称诉争食品),食品标签均标示“江西省名牌农产品”,经向江西省农业厅(下简称省农业厅)查询,上述食品并未获得该称号,属虚假标示,要求红**商局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查处并赔偿。红**商局同月27日收到该投诉后,即到洪**公司现场进行核查,并未发现货架上有诉争食品在销售。同时,洪**公司出具了省农业厅就千年葛*和百合粉外包装上使用过期“江西省名牌农产品”标志一事发给南昌**管理局(下简称市工商局)的函件。红**商局根据该函件于同年5月8日作出“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行政处罚”的复函,并于5月11日向司**送达。司**不服,于2015年9月6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确认红**商局处理“洪**公司、万**司经营千年葛*系列食品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投诉举报案件的行为违法。2、撤销红**商局2015年5月8日作出的《关于司**申诉举报信的回复》。3、撤销红**商局作出的不予以行政处罚的决定。4、判决红**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5、判决红**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司**因本诉支出的必要费用5000元(在庭审中有发票的实际费用为391元)。

另查明,省农业厅市场与涉外处2015年4月1日回复内容为:万**司百合粉于2008年首次被评选为江西省名牌农产品,有效期三年,2011年12月31日通过复审,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由于该厅2013年开始暂停评选认定工作,故该企业没有到期复审,待此项工作重新启动后再开展评选认定工作……。该厅2015年4月23日出具给市工商局的函件内容为:……万**司获得江西省名牌农产品称号的千年葛粉和百合粉有效期为2011.12-2014.12,最近市工商局检查中发现的千年葛粉、百合粉产品包装上使用已过期的江西名牌农产品标志,情况属实……经向万载县及万**司了解,该公司目已经印制了新包装,正在更换中,考虑到老包装撤换需要一段时间,同意该企业使用至今年年底……。同年7月28日省农业厅再次向市工商局出具函件,内容为:该厅于2015年4月23日给市工商局的函,经研究决定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省农业厅出具给市工商局的三份函件表明,“江西省名牌农产品”称号的取得、使用均由江**业厅依职权评选、认定,称号使用的有效期限,也由江**业厅确定。本案中,司**对其购买的诉争食品包装袋标注的“江西省名牌农产品”称号有异议向红**商局投诉,红**商局在收到申诉举报信件及相关材料后,即派人现场调查,并于2015年5月8日基于省农业厅2015年4月23日出具给市工商局关于万**司有关千年葛粉和百合粉在食品包装上使用“名牌称号”期限的函件向司**回复,并无不当。对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司**上诉称,一、在法定期限内红**商局未作出是否受理投诉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工商行政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五条;未经立案程序向洪**公司调查取证,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其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红**商局对万**司的违法行为未予处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二、诉争食品属于预包装食品,依据2015年8月18日发布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权力(44项)等规定,省农业厅对诉争食品发放“江西省名牌农产品”称号的行为超越职权,不具备合法性;省农业厅2015年4月23日给市工商局的函,已被7月28日的函撤销,不能作为红**商局不立案的合法证据;红**商局未提供诉争食品的生产许可证副页、检验合格证明等;诉争食品名牌称号虚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强制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应按第五十三条、第八十六条处罚。三、红**商局对投诉人要求被投诉人提供诉争食品的生产许可证副页、检验合格证明等投诉请求未予处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工商行政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四条;红**商局对诉争食品未作出召回、罚款等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四、红**商局不履行保护消费者知悉真实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获得奖励权等合法权益的职责,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红**商局承担诉讼费用以及上诉人因本诉支出的必须费用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红**商局辩称,依据2006年5月12日农市发(2006)7号文《**业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农业品牌化工作的意见》和《江西省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管理办法》,省农业厅有权对诉争食品授予“江西省名牌农产品”称号。诉争食品2008年就已评选为“江西省名牌农产品”,2015年8月18日发布的省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权力(44项)规定对既往没有溯及力。省农业厅2015年7月28日的函撤销了2015年4月23日的函,撤销的是“同意该企业使用(名牌标志)至今年年底”的授权,并不能撤销万**司既往获得并使用过期名牌标志的事实,该局对上诉人所作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政府网站截图一份,内容为2015年8月18日发布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权力(44项),序号19,实施单位省农业厅,项目名称江**名优农产品评选认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有随卷移送的省农业厅2015年4月1日、4月23日、7月28日的相关函件,司**2015年4月25日投诉书,华润万家机打发票,以及当事人的诉状、答辩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红**商局2015年4月27日收到司**的投诉后,即到现场进行核查,并未发现货架上有诉争食品在销售,且省农业厅4月23日的函件表明市工商局已经介入,红**商局5月8日对司**作出回复,告知不予行政处罚,虽然在处理投诉方面具有一定缺陷,但该回复仅仅是一种事实行为和告知行为,司**要求撤销该回复、撤销红**商局作出的不予以行政处罚的决定、判决红**商局承担其诉讼交通费用5000元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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