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饶**与余*、疏义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与被上诉人饶**、疏**、景德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4)珠民一初字第51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景德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开具商品调拨单一份,载明从该公司提货35台空调,合计93100元整,提货人处载明余*,且备注栏处载明“盛世-天宇足道养生会所”(以下简称天宇会所)。疏义平经与被告余*商谈,约定在曙光路天宇会所安装35台空调,报酬共计2070元。后疏义平联系原告饶**及赵**、秦*、李*、余俊六人(六人均为永兴**限公司空调安装工)一起在曙光路天宇会所安装35台空调,空调安装工具自备,报酬平均分配。2013年11月25日,盛**司开具本案35台空调出库单一份,且备注栏中载明“天宇足道养生会所”。2013年11月25日,饶**在天宇足道养生会所从事空调安装时意外摔伤,随后被送往景德**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3、腰3椎体骨折。饶**于2013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疾病报告书载明:一年左右待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物,内固定物取出约需15000元左右;建休三个月。2014年8月18日,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饶**2013年11月25日从高处坠落受伤,参照《道交标准》评定伤残之规定,构成二个伤残十级;其后续取内固定后续治疗在15000元内酌定。饶**系江西省城镇户口,按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有:1、医疗费67880.57元(住院期间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金额确定为52880.57元;后续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书酌定为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3、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4、护理费3840元(120元/天×32天,按原告主张计算,符合本地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标准);5、残疾赔偿金75349.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52495.2元(两个伤残十级,江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73元/年,按20年计算,即:21873元/年×20年×12%=52495.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2854.15元【两个伤残十级,江西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3851元/年,饶**之子饶**出生于2008年1月29日,饶**之女饶**出生于2012年7月12日,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按11.5年、16年计算,即:13851元/年×(11.5年+16年)×1/2×12%=22854.15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两个伤残十级酌定);7、误工费7311元(江西职工年平均工资43582元,住院期间全额计算误工费,即:43582元/年12个月30天×32天=3873.96元;出院后至定残前期间按照伤残系数计算误工费,即:43582元/年12个月30天×263天×12%=3820.69元,以上两项合计7694.65元,按原告诉请确定为7311元);8、交通费130.81元(住院期间32天,交通费按照原告诉请酌定为130.81元);9、鉴定费1400元(参照鉴定费用票据金额确定)。以上共计162191.73元。

另查明,饶**、疏**及赵**、秦*、李*、余俊六人均看见余*在空调安装的施工现场监看;疏**收到余*所支付的空调安装报酬2070元;2014年元月18日,疏**收到余*所支付的空调铜管材料费3760元。又查明,盛**司在景德**政管理局登记的公章,与余*所举证的格力空调购销合同二份(其中一份是供方盛**司向需方天宇会所销售35台空调,总金额93700元整,供方送货上门至假日广场复式AAA并免费安装;另一份是供方盛**司向需方萱姿美妍美容美体中心销售7台空调,总金额20960元整,供方送货上门并免费安装)中盛**司的公章均不一致。还查明,2014年8月8日上午10:30左右,饶**与余*在西山的格力专卖店偶遇,双方发生口角,余*被打伤。

另饶**在庭审中陈述,饶**是在装外机的情况下,站在窗沿上踩破石膏板,安全带松脱,掉下去摔伤。余*在庭审中陈述,其是以中介人的身份介绍天宇会所到盛**司处买空调;余*将天宇会所让其转交的空调款93700元现金交给了盛**司,该公司没有提供发票,付款后直接发货;余*介绍了疏**去安装空调;空调安装费2070元是盛**司付的,并让余*转交给疏**;加长空调铜管费3760元是天宇会所付的,并让余*转交给疏**。盛**司则在庭审中陈述,余*支付了空调货款88100元;按照家电行业的一般交易习惯,大件家电是按买方的指定送货上门,收到88100元后,盛**司按余*的指定送到天宇会所;盛**司没有付给余*空调安装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饶**在为谁提供劳务。饶**、疏**说是余*雇佣其及赵**、秦*、李*、余*六人安装空调,空调安装、打孔工作是在余*的指挥、支配下,按其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余*则说盛**司是空调安装的定作人,自己只是介绍人,空调安装费2070元也是盛**司付的。因盛**司否认空调安装费是其付的,而余*所举证的二份格力空调购销合同中盛**司的公章与在景德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查登记公章不一致,且本案空调的出库单和疏**收到报酬的空调安装收据原件均在余*处,余*亦在空调安装的施工现场监看,故对余*该说法不予采纳。本案应是余*雇佣饶**、疏**及赵**、秦*、李*、余*六人安装空调。饶**为余*提供劳务,在天宇足道养生会所从事空调安装时意外摔伤,导致饶**总损失为162191.73元。余*作为雇主和接受劳务一方,对饶**的工作没有采取充分的安全防护、管理措施,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酌定为饶**损失的45%,即余*应赔偿饶**72986.28元(即:162191.73元45%=72986.28元)。疏**作为本案空调安装施工队的组织联系者和共同工作者,明知饶**装外机高空作业工作须由二人以上共同监督完成,在饶**一人工作时,没有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及时予以阻止,存在一定过错,酌定其对饶**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疏**应赔偿饶**16219.17元(即:162191.73元10%=16219.17元)。而饶**作为空调安装工,从事空调安装时应具有审慎义务,根据饶**在庭审中陈述,饶**是在装外机的情况下,站在窗沿上踩破石膏板,安全带松脱,掉下去摔伤,即饶**未尽到检查安全带是否系牢等审慎注意义务,明显对自身受伤存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45%的责任。对饶**主张的超过法定赔偿标准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对饶**要求盛**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余*辩称,饶**赔偿项目已报销2万余元,不应再要求赔偿,因其未能举证已因医疗保险而报销,且即使进行医疗保险报销,也是饶**因投保医疗保险而获得的保险待遇,与本案人身损害无关,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余*赔偿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2986.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疏**赔偿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6219.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饶**承担1758元,余*承担1589元,疏**承担35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余*仅为介绍人,与被上诉人饶**无直接法律关系。上诉人提交了天宇会所与盛**司签订的空调购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由盛**司至指定安装点免费安装空调,该合同足以证明本案定作人为盛**司。为证实该合同真实性,上诉人举证了萱**美容美体中心与盛**司签订的类似合同,萱**美容美体中心也出具了证明,一审对此关键证据置若罔闻;一审以合同公章与工商登记不一致为由不予采信是错误的,现实生活中有的公司为方便会同时使用多个公章,不论是否工商登记备案,对其本身均应有约束力;空调购销10台或2万元以上可享有工程机优惠,必然将购销合同传真给厂家,盛**司称上诉人举证的合同系伪造,应出示其手中的合同原件证明;一审法院因上诉人举证空调出库单、安装收据就认定两份材料一直在上诉人处也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与盛**司只与只与疏义平发生法律关系,与饶**没有关系。一审认定疏义平仅为组织联系者,不是承包人是错误的。上诉人余*从始至终只找疏义平谈承包空调的事宜,没有任何其他人参与,疏义平具体找什么人、找几个人均未谈及,这都是疏义平个人的事。上诉人从未找过饶**,更未与其谈价,与之无关系;赵**、秦*、李*、余*四人与饶**、疏义平为多年同事,证言效力不高;四证人称安装费平分不是事实。空调分几种,安装费各有不同,且空调安装是按业主的装修进度安排的,不可能同时安装,六个人并不能来一次全部安装完毕,报酬是根据安装的具体空调来计算的,多劳多得,不可能一样;即便报酬是平分,疏义平经济上没获利,但也获得了人情上的利益。三、上诉人余*与被上诉人饶**应为承揽关系,定作人是盛**司,上诉人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饶**等人安装空调完全自己安排,无人对工作过程进行干涉,更谈不上安排;安装空调必须具备技术服务上岗证,技术含量较高,不同于一般体力劳动;本案安装费是一次性支付,不是分期分段支付;本案空调安装有成果验收,安装完后必须进行调试,调试即为验收;本案中饶**等人均自带工具;安装空调所需配件,如铜管去哪买、怎么买均由疏义平等人自行决定。上述特点都反映双方为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总之,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上诉,请求依法支持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饶**答辩称:一、上诉人余*与被上诉人饶**是典型的劳务关系,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二、空调安装的行价是50元、60元、70元(对应不同类型),但厂家安装补贴比这个高,分别是160元、220元、280元。买卖空调和安装空调不能分割,上诉人余*确实在这两个环节都赚取了差价。三、六个安装工地位平等,安装费是平均分配的。六人都有单位,可能有人在做其他的事,不能一直同时在场,但钱是平均分配的。因为不同类型的空调虽安装费不同,但工作量差距不大。有时会出现空调装了一半,就会有另外的人接手负责装完。四、上诉人余*提出其只是天宇会所的代理人,是错误的。盛**司的出货单凭证,已经证明余*是直系购买人。安装工人不认识盛**司、天宇会所的任何一个人,余*不是代理人,是实际购买人;五、上诉人提到,安装空调分旺季和淡季,盛**司由于旺季安装空调的工人不够才委托余*去找人安装,我方认为该观点不成立,饶**受伤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5日,是秋冬季节,不是空调销售安装的旺季。

被上诉人疏义平答辩称:我做事始终是余*联系我的,我们六个的工资是平均分配的,我们没有谁安排谁做事,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们六个都是永兴利的员工,只有余*已离职。余*和我们六个都认识,大家的关系是一样的。余*在天宇会所接了一批工程然后打电话联系我,其实打给我们六个人中的任何一个都一样。工资是分两次支付的,第一次付了铺铜管费,约100多米,60元一米(余*从天宇足道结算是90元一米);第二次装完空调后,按50元、60元、70元每台的标准付了安装费以及增补的铜管费,有收条,一审中双方对此无异议。

被上诉人**电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与余*是纯粹的买卖合同关系,余*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员工均有合同;二、货款是余*打给我公司的,但是我公司与余*之间没有差价,我们是纯买卖,没有其他利益关系。我公司是南**司的中转站,每台空调都是从我公司结算的,余*是买完空调再拿安装卡找我公司结算厂家的安装补贴;三、我公司有专门的安装团队,不认识本案六个空调安装工,没有必要请余*代理;四、余*提交的合同是伪造的。余*提交的买卖合同,其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可以通过其他购销合同备货,再卖给余*这样的个人,并不是只能和单位开展买卖工程机的业务;五、余*即便是伪造公章,我公司也没必要去起诉她。不去控告不代表合同就是真实的。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余*向法庭提交照片一组,证明木质窗花不具备固定保险带条件,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根本没有系保险带。被上**公司向法庭提交其于2013年9月2日与中国建设**德镇市分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与景德镇**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与浮**民医院签订的《格力空调购销合同》三份,证明其对外使用公章至始至终都与工商注册登记一致;提交2014年1月8日余*手签“新神州安装卡”收条一份,证明余*曾在购买空调后凭安装卡领取了厂家的安装补贴(其中9成被领取,1成用于交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可以取得,不属于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空调安装涉及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劳务)关系;2、与被上诉人饶**、疏义平等安装工发生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是上诉人余*还是被上诉人盛世公司;3、本案事故过错大小如何划分。

对于焦点一,本案空调安装双方的关系应为雇佣(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最大的区别,就是合同标的不同。雇佣关系的标的是受雇人按照雇用人的要求进行的劳务活动,而承揽关系的标的是承揽人为定作人加工制作的劳动成果。所以,辨别本案合同标的的性质是确定本案合同关系性质的关键。第一,从合同标的看,本案空调安装活动不宜认定为劳动成果,而应认定为劳务活动。空调安装的行业惯例,是空调生产厂家对空调安装的补贴远高于安装工人赚取的劳务费。主要是因为空调卖场维持安装团队还有日常工资、淡旺季、安装风险等额外成本,50-70元每台仅仅是其中的劳务成本。空调安装在高空作业,有一定危险性,劳务活动的成本必然要小于取得劳动成果的完整成本。本案中含被上诉人饶**在内的六个安装工人获取的仅仅是劳务活动本身的对价,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宜扩大至对取得劳动成果的全部成本负责。第二,从双方合意看,本案中,由于没有书面合同,双方对口头合同的合意各执一词,上诉人余*认为是承揽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饶**、疏义平则主张是雇佣的意思表示。仅从双方合意难以作出分辨,不能以合意否定雇佣关系。第三,从双方合作形式看,本案涉及的空调安装为短期劳动,报酬支付及工作安排不可能呈现出长期、持续的特征,不能仅以此否定构成雇佣关系;另外事发当时上诉人余*是否到场监工,也不宜作为本案法律关系定性的主要依据,到场监工、指挥,是雇佣关系的一个表现形式,但未到场也可能仅仅是不作为,不能成为不构成雇佣的充分条件。

对于焦点二,第一,被上诉人盛**司与上诉人余*之间应为买卖关系,并无空调安装代理关系。盛**司与余*之间并无书面代理协议,余*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余*举证的空调购销合同,其公章与盛**司工商登记公章不一致,与盛**司举证的其他合同公章亦不符,且仅从合同内容看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空调安装委托代理的关系。如果合同真实存在,因其条款对厂家安装补贴归属约定不明,就空调安装而言也可能存在合同之外的其他约定。第二,上诉人余*与被上诉人饶**等六人之间应为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具体理由前文已作阐述。第三,被上诉人疏义平是本案劳务活动联系组织者,其与饶**之间主要是工友关系。疏义平与饶**等人均为永兴利家电卖场员工,是同事关系,在本案劳务中平均分配报酬,平等分工合作,其在余*与饶**之间只是起了组织联络作用。第四,被上诉人饶**等六人与盛**司均无接触,互不认识。综上,与被上诉人饶**、疏义平等六人发生劳务关系的相对方应为上诉人余*,饶**、疏义平等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余*为接受劳务的一方。

对于焦点三,本案劳务提供一方未按规范流程操作,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次要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第一,被上诉人饶**、疏义平在空调安装过程中,未谨守安全操作流程,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60%的责任。谈话中,饶**表示,安装空调时保险带打在木质窗花上,自己踩塌石膏板致摔伤;随后疏义平表示,饶**是在室外解脱保险带之后再试图进入室内致摔伤;饶**复又表示“记不清了”,“保险带松脱了”致摔伤;余*代理人则表示饶**根本没有系保险带。根据现场照片来看,木质窗花非常薄弱,难以承担固定保险带的功能。加上谈话中饶**闪烁其词,本院对饶**、疏义平的抗辩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饶**、疏义平均为有相应安装资质的人员,明知规范的作业流程却没有遵守,且一人从事作业没有他人从旁协助,负有较大过错,应承担高于上诉人的责任比例。饶**作为直接作业人员,应承担本案50%的责任;疏义平作为负有互助义务的工友及本案劳务组织联络者,应承担本案10%的责任。第二,上诉人余*没有提供充足的安全保障措施,事发时未到现场监督,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案40%的责任。余*应为雇工提供固定安全带的设施,并督促雇工按照规范流程作业,但这方面做得并不到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景德镇市(2014)珠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景德镇市(2014)珠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余*赔偿被上诉人饶志兵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4876.69元(162191.73元40%),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共计5325元,由上诉人余*承担2130元,被上诉人饶**承担2662元,被上诉人疏义平承担5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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