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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盗窃案,卢某某、邹某某、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卢某某、邹某某、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卢某某、邹某某、何*及辩护人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黎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在新余**信汽修厂等地实施盗窃作案6次,窃得多辆三轮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45935元。被告人卢某某、邹某某明知是被告人黎某某盗窃的摩托车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9720元。被告人何*明知是被告人黎某某盗窃的摩托车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1102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黎某某、卢某某、邹某某、何*的供述,失主胡某某、黎**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归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某某、邹某某、何*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卢某某、邹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黎某某、卢某某、邹某某、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黎某某伙同一男子(另案处理)来到新余**信汽修厂门口,将失主胡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黎某某电话联系了被告人卢某某后,于当天将被盗摩托车骑至新余市水北镇排江村附近并低价卖给了被告人卢某某、邹某某,被告人卢某某、邹某某在明知该三轮摩托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720元。

2、2015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某伙同一男子(另案处理)来到新余市**汽车服务站,将失主黎某根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黎某某电话联系了被告人何*后,于当天将被盗摩托车骑至新余市水北镇集市并低价卖给了被告人何*,被告人何*在明知该三轮摩托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020元。

3、2015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黎某某来到新余市水北镇钱圩村委湖洲村,将失主简某某停放在艾水根家杂物间门口的一辆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00元。

4、2015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黎某某来到樟树市临江镇小溪村,将失主熊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395元。

5、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黎某某来到新余市姚圩镇崚溪村委下邓村,将失主邓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因资料不详,无法鉴定价值)。

6、2015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黎某某来到樟树市药市路清江快捷酒店旁边的巷子里,将失主胡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卢某某、邹某某、何*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失主胡某某、黎**、简某某、熊某某、邓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简某某、艾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及领条,被盗部分赃物照片,新余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水北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告人黎某某、卢某某、邹某某、何*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作案6次,窃得三轮摩托车6辆,共计价值人民币459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某某、邹某某、何*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卢某某、邹某某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9720元,被告人何*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1102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卢某某、邹某某、何*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某、卢某某、邹某某、何*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黎某某、卢某某、邹某某、何*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清。)

三、被告人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清。)

四、被告人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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