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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某某公司、吴某某骗取贷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新余市某某公司、被**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需要补充侦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新余市某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胡**、被**某某及其辩护人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单位新余市某某公司向工商银行新钢支行申请贷款,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吴某某虚开10张数额共计1098.35376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伪造“新余**限公司原料部财务科”印章并出具询证函给工商银行,证明该公司在新钢**公司原料部有一千余万元的应收账款,并以此应收账款为质押骗取工商银行新钢支行国内发票融资贷款,2014年4月19日,工商银行新钢支行向其发放了国内发票融资贷款800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朱*、黄*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相关书证,认为被告单位新余市某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新余市某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单位新余市某某公司为向工商银行新钢支行贷款,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吴某某虚开10张数额共计1098.35376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伪造“新余**限公司原料部财务科”印章并出具询证函给工商银行,证明该公司在新钢**公司原料部有一千余万元的应收账款,并以此应收账款为质押骗取工商银行新钢支行国内发票融资贷款。2014年4月19日,工商银行新钢支行向其发放了国内发票融资贷款人民币8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1日。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单位新余市某某公司尚欠工商银行新钢支行借款本金790万元,利息64.807728万元,本息合计人民币854.807728万元。

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骗取贷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朱*、黄*、熊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新余**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新余**限公司原料部财务科出具的证明,工商银行新钢支行出具的贷款手续及情况说明,新余**家税务局出具的作废发票情况证明,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出具的归案情说明,被告单位新余市某某公司的企业信息及被告人吴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新余市某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800万元,并在贷款到期后拖欠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854.807728万元未归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吴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其行为亦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新余市某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新余市某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新余市某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上缴国库。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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