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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腾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下称原告)与被告**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于6月23日审查立案,本案在审理中因出现法定中止诉讼的情形,于2015年8月10日中止审理,后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腾达电器购销主合同》,双方对产品进场、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商铺价格、产品订购、运输及收货、质保金、货款结算、商业折扣、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原、被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签订了《购销协议》,约定被告销售原告的艾美特品类厨卫,货款结算时段为1号-月底,原、被告在结算时段满后2个工作日内进行对账,对账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同时约定了被告向原告缴纳一定的保证金,并对商业折扣、销售保底、样机支持、商品所有权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付清货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3474.6元及质量保证金6000元,合计89474.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却提出只能按照该款数额的60%支付等不合理条件,否则拒不支付。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质量保证金共计89474.6元,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联销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尚未售出的货物不承担任何责任和风险,在结算时应予以扣除;3、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4、原、被告未进行撤场清算,原告主张的款项并非最终被告应付款,需扣减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费用;5、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被告的企业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腾达电器购销主合同一份、购销协议二份(厨卫类和生活电器类)。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本案适格原告。2、原、被告双方就买卖合同的相关事项签订了腾达电器购销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即二份购销协议。

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各合同早已到期,合同的主体并非原告,而是江西**有限公司,原告仅是该公司的联系人(代表人)。该证据反而证明:1、供货方未接到被告的书面撤场通知,也没有按照主合同第十六条第五款的约定,提前一个月向被告提出撤场申请,便擅自撤场终止合作,严重违约,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2、由于没有及时进行对账结算,无法确认供货商的货款数额及商业折扣等供货商承诺支付给被告的款项;3、因供货方擅自撤场,根据购销协议第十八条约定,被告可将应付给供货方的货款及保证金与供货方应付给被告的任何款项进行冲抵,不足冲抵的,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是个体户,没有注册公司,为与被告达成买卖合同,便挂靠在江西**有限公司,其是艾**品牌电器的江西总代理,原告是艾**品牌商品在新余的实际销售代理商。因此,原告仅以江西**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购销主合同及购销协议,实际合同当事人是原告,故原告在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自2010年至2015年长达五年(此事实可由原告提供的2010年4月的保证金收据和2015年4月20日的腾达系统欠款表予以证明),原、被告每年签订内容相同但合同期限不同的购销主合同及购销协议。本案中原告提供其中一份腾达电器购销主合同和二份购销协议复印件,经本院庭后与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此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另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对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

三、收款收据四份。证明:1、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2010年11月20日、2011年6月8日和2012年7月6日共收取了原告6000元产品质量保证金;2、双方约定该质量保证金在合同终止后全部无息返还。

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四份收据的交款人是新**特电器和江西**有限公司,并不是原告,且收款时间均在2012年之前,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均是每年一签。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上文评判,原告是江西**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购销主合同及购销协议的实际合同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均由其享有和承担。由此可知,该四份保证金的实际交款人是原告,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又因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四、应付账款对账单。证明:截至2015年1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83474.6元。

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对账单的供应商是江西**有限公司,由主合同可知,原告仅仅是江西**有限公司的联系人(代表人),且对账单注明本对账单并非催款结算的依据,日期也不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上文评判,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该对账单上注明本对账单并非催款结算的依据,且该对账单上没有原告或江西**有限公司的签章,故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双方是否已经真实结算,因此,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五、腾达系统欠款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3474.6元,质量保证金6000元。

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的对账人是江西**有限公司,原告仅是其联系人(代表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上文评判,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又因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的诉称、庭审笔录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签订《腾达电器购销主合同》,双方对产品进场、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商铺价格、产品订购、运输及收货、质保金、货款结算、商业折扣、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原、被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签订了《购销协议》,约定被告各门店销售原告供应的艾**品牌商品,货款结算时段为1号-月底,原、被告在结算时段满后2个工作日内进行对账,对账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同时约定了被告向原告缴纳一定的保证金,并对商业折扣、销售保底、样机支持、商品所有权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付清货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3474.6元及质量保证金6000元,合计89474.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及质量保证金共计89474.6元,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艾**品牌商品,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结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质量保证金共计89474.6元。该事实有一份腾达电器购销主合同、二份购销协议、四份收款收据和欠款表为证。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结算,被告应自结算之次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质量保证,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实属逾期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该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货款及质量保证金共计89474.6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被告**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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