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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及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余*因家庭经济困难,便产生偷车的念头。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余*到信州区庆丰路由被害人徐*经营的“鑫达汽车租赁”公司内租赁了一辆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后其私自在该车副驾驶座下加装GPS定位器且另配一把该车钥匙,于次日将该车开还给“鑫达汽车租赁”公司。同年7月26日,高*将该车租走,27日早上,高*将该车开至浙江省永康市“股旺金来酒店”门口停车场。被告人余*利用偷装在该丰田车内的GPS定位得知该车行至浙江省永康火车附近,便于当晚8时许赶至浙江永康,在“股旺金来酒店”门口找到该车,然后用偷配的钥匙将该车发动后盗走。经鉴定,被盗丰田车价值人民币114,843元人民币。

2015年7月28日8时许,被告人余*驾驶被盗车辆行至信州区沙溪镇附近高速出口收费站时被徐*等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余*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汽车租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高*、邬*、熊*的证言、被害人徐*的陈述、被告人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4,84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具备从轻处罚情节。被盗轿车已经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徐*,未给其造成损失,被告人余*具备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余*因生活所迫而盗窃,具备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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