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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南昌市**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南昌市**行政管理局(下称红**商局)工商行政回复及南昌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洪府复字[2015]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83号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后,于8月31日向被告市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9月1日向被告红**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被告红**商局委托代理人胡**、许*,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董*(亦系法定代表人郭*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红**商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关于杨**申诉举报信的回复》(下称《回复》):洪城大厦百货红谷滩店(下称红谷滩店)承认在2015年2月24日白天销售了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的“金锣鸡肉肉粒多火腿肠”六袋(下称诉争食品)给杨**。经查,诉争食品保质期为120天,产品到2015年2月24日晚上24:00过期。杨**所购诉争食品尚在保质期内,红谷滩店售卖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83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红**商局作出的《回复》。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下称《标签通则》)2.4生产日期(制造日期)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即将食品装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通过被告提供的《标签通则》实施指南,未说明生产日期为第二天开始计算,故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红**商局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回复》。2、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83号复议决定书。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杨**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10月23日国家**局办公厅告知书。证明:生产日期的解释应由国**计委答复,被告无权处理。

证据二,江**计委《关于咨询预包装食品生产日期计算方式的复函》。证明:诉争食品应从生产日期这一天计算,诉争食品已过保质期。

被告辩称

被告红**商局及被告市政府辩称,根据《〈标签通则>实施指南》(下称《实施指南》)中有关保质期的条文释义,企业可自主决定以具体时间的形式或固定时间段的方式标示保质期,但保质期必须与生产日期具有可对应关系,即以生产日期为保质期计算起点或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计算起点。原告购买的诉争食品,以生产日期的第二日起算,未超过保质期。故被告红**商局作出不予处罚的回复,是正确的。市政府作出维持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红**商局及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决定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1、《标签通则》。2、江西省**管理局关于预包装食品保质期计算起点的批复。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行为的依据。

证据三,1、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被告递交的投诉举报信。2、关于原告申诉举报信的回复。3、红**商局出具的行政复议答复书。4、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涉案食品未超过保质期,被告所作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正确。

证据四,《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授权。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延期审理通知书、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恢复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市政府行政复议整个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24日在红谷滩店购买了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保质期120天的诉争食品,其认为已过保质期,于次日向被告红谷**丼分局投诉举报,要求该局依法对红谷滩店进行行政处罚,并退回举报人货款、10倍赔偿。该分局收到举报后,即到红谷滩店进行现场核查。该店认可杨**2015年2月24日购买诉争食品的事实,但否认已过保质期。2015年3月18日,红谷**丼分局向红**商局消保科回复:诉争食品到2014年2月24日晚上24:00过期,杨**是在该日白天购买,故保质期未过,红谷滩店未销售过期食品,不予赔偿,不予处罚。原告收到该回复后不服,3月25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83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红**商局作出的《回复》。

另查明,在行政复议期间,根据被告市政府法制办的要求,南昌市**管理局的请示,江西省**管理局就本案诉争食品保质期的起算,于2015年7月17日批复:《实施指南》具有相应的技术权威性和实施效力,以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起算点符合《实施指南》的技术规范,并提出消费者如对保质期内的食品存在疑问,可委托法律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2015年2月25日举报信、2015年7月17日江西省**管理局批复,原告、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保质期的计算方法。《标签通则》2.5对保质期的定义为: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储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4.1.7日期标示,4.1.7.1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实施指南》释义为:生产日期是指成为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包括“包装日期”和“灌装日期”。企业可自主决定以具体时间的形式或固定时间段的方式标示保质期,但保质期必须与生产日期具有可对应关系,即以生产日期为保质期计算起点或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计算起点。本案原告购买的诉争食品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保质期120天。被告红**商局在收到原告的申诉举报信件后,即派人调查,按照上述规定以生产日期的第二天起算,认定诉争食品保质期到2015年2月24日晚上24:00过期,原告购买时尚在保质期内,决定不予处罚并及时回复,并无不当。被告市政府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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