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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刘*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汪*、刘*及其辩护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刘*系上饶县**村沙场的承包人、股东。2015年1月份,被害人郑**在一次酒席中声称如果其能竞选上中洲村主任就把被告人陈*、刘*等人在中洲村的沙场关掉,此话正好被也在场吃饭的被告人陈*的哥哥陈*乙听到,陈*乙回沙场后即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陈*、刘*。为防止沙场利益受损,被告人陈*、刘*遂谋划报复被害人郑**。被告人陈*提出租车去教训郑**,被告人刘*同意并拿了三千元给陈*用于租车;随后,被告人陈*打电话给杨*(在逃),由被告人陈*与杨*到上饶市信**有限公司租下一辆银灰色丰田越野车,被告人陈*与杨*多次开车到中洲村蹲守郑**未果后陈*未继续蹲守,由杨*继续蹲守郑**。2015年1月11日13时许,杨*、程**、“铁宝”、“兴佬”、“应家佬”等人(均在逃)看到被害人郑**在其黄沙岭乡中洲村家门口的小桥上晒太阳,杨*等人遂开车至郑**身边停下,持刀、棍等物蒙面从银灰色丰田越野车上冲下对郑**实施殴打,郑**大声呼救,杨*等人遂驱车逃离。经鉴定,被害人郑**右手肘部受伤,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4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刘*在上饶市信州区沿河路名典咖啡店被上饶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后两人对其犯罪事实均作了如实供述。

另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陈*的弟弟陈*甲、被告人刘*与被害人郑**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刘*一次性共同赔偿被害人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害人郑**对被告人陈*、刘*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西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8月20日刑满释放。

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刘*身体状况欠佳,经广丰县中医院诊断为肝硬化,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脾脏缺如;肝脏类圆DWI呈高信号影考虑血管瘤,医院建议增强检查、随访复查。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刘*的供述、被害人郑**的陈述、证人陈*乙、郑**、陈*甲、程**、程**、郑**、胡*、杨*的证言、江西**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上饶市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被告人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结果单、广丰县中医院MRI诊断报告书及螺旋CT检查报告单、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3)信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

经上饶市广丰区司法局审前调查,被告人刘*待人和善,亲属间关系融洽,与邻居关系良好,村居对其评价较好,其妻子愿意协助开展监管工作,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刘*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持械致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积极租车并蹲守被害人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参与谋划并出资,亦系主犯;被告人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陈*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法庭从宽处罚的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

二、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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