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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贤县**品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进贤县**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吴**、吴**、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洪刑二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进贤县**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吴**、吴**、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迎春、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单位进贤县**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邹**及其辩护人周**,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汤*、吴**,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4月,被告单位进贤县**品有限公司在江西省进贤县成立,法定代表人吴**,但实际负责人是被告人吴**,2012年4月13日办理报关登记,聘任被告人陈某某为会计,负责做账和向海关报关。2010年5月至2013年7月,被告单位进贤县**品有限公司先后以南昌日盛裘革制**公司和自己的名义从美国、加**公司进口生毛皮时,被告人吴**、吴**指使陈某某虚报货物价格,以伪造的资料向南**关报关,欺骗海关,偷逃税款2,125,929.06元。即:

1、2010年6月10日,南昌日盛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以号码400620101060101424报关单向南**关报关,从维**公司购买松鼠尾96千克,购价6,230.25美元,报关价1,248美元,偷逃税款11,746.80028元。

2、2011年4月11日、南昌日盛裘**限公司以号码400620111061100866报关单向南**关报关,由维**公司进口松鼠尾52千克,购价4,487.5美元,报关价676美元,偷逃税款8,735.305427元。

3、同年4月27日、南昌日盛裘**限公司以号码400620111061101065报关单向南**关报关,由维**公司进口红狐皮577千克(2,361张),购价53,401.6美元,报关价23,327.11美元,偷逃税款80,789.07558元。

4、2011年7月11日,南昌日盛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以号码400620111061101801报关单向南**关报关,由维**公司进口红狐皮359千克(1,169张),购价31,856美元,报关价11,550美元,偷逃税款52,225.09328元。

5、2012年1月10日,南昌日盛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以号码400620121062100095报关单向南**关报关,由维**公司进口红狐皮180千克(621张),购价20,815.75美元,报关价5,589美元,偷逃税款36,864.79022元。

6、2012年4月17日,南昌日盛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以号码400620121062100904报关单向南**关报关,由维**公司进口松鼠尾97千克(10,388根),购价8,829美元,报关价1,261美元,偷逃税款16,677.67199元。

7、2012年4月17日,南昌日盛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以号码400620121062100910报关单向南**关报关,由毛皮收获者拍卖公司进口麝鼠皮923千克(9,911张),购价144,507.33美元,报关价119,822美元,偷逃税款303,756.5643元。

8、2012年7月3日,南昌日盛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以号码400620121062101721报关单向南**关报关,由北**拍卖行进口麝鼠皮1,871千克(22,743张),购价243,832.97美元,报关价34,114.5美元,偷逃税款504859.851元。

9、2012年8月1日,进贤县**品有限公司以号码400620121062102008报关单向南**关报关,由维**公司进口貉子皮1,450千克(5,313张),购价70,067美元,报关价15,939美元,偷逃税款128,997.9983元。

10、2012年9月3日,进贤县**品有限公司以号码400620121062102313报关单向南**关报关,由维**公司进口麝鼠皮1,626千克(22,671张),购价206,723.68美元,报关价34,006.5美元,偷逃税款320,021.0838元。

11、2013年2月25日,进贤县**品有限公司以号码400620131063100493报关单向南**关报关,由维**公司进口麝鼠皮1,463千克(16,786张),购价240,694.25美元,报关价72,851.24美元,偷逃税款407,674.3643元。

12、2013年5月10日,进贤县**品有限公司以号码400620131063101327报关单向南**关报关,由维**公司进口松鼠尾76.5千克,松鼠皮38千克(660张),购价9,296.3美元,报关价1,568.2美元,偷逃税款17,163.161836元。

13、2013年7月10日,进贤县**品有限公司以号码400620131063102052报关单向南**关报关,由北**拍卖行进口红狐皮522千克(1,775张),购价115,692.48美元,报关价15,975美元,偷逃税款236,417.3034元。

以上所获取的非法利益均属于被告单位进贤县**品有限公司。

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被告单位进贤县**品有限公司会计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关税比例的手段,骗取本单位的资金14,8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左右,吴**通过他,向维**公司采购毛皮。维**公司共向被告单位进贤县**品有限公司发了10票生毛皮。他按照被告人吴**的要求,将货物发票和装箱单原件通过电子邮件,发至陈某某和吴**的邮箱。报关单随证单证中的合同和发票均不是维**公司的事实。

2、南**洪税核字(2014)006-007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南昌日盛裘革制品有限公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197,023.17元,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015,655.15元。进贤县**品有限公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451,202.58元,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110,273.91元。

3、报关单及其随附单证、国外售货单位开出的真实发票,证实2010年6月至2013年7月,进贤县**品有限公司从美国、加拿大进口毛**,330.5千克,向海关报关时虚报价格319,194.64美元,而实际价格1,156,434.11美元的事实。

4、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证实南**关扣押涉案的吴**使用的台式电脑1套、陈某某使用的台式电脑箱2台、赏某某使用的笔记本电脑和平板电脑各1台的事实。

5、光盘资料,证实吴**、陈某某接受销售方提供毛皮信息的电子邮件的事实。

6、笔记本,证实陈某某记录其占有进贤县**品有限公司用于纳税的14,825元的事实。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情况登记表和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证实南昌日盛裘革制**公司于2001年7月3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辻本俊治,住所进贤县文**术开发区,经营范围:生产、销售革皮、裘皮、笔刷料、毛笔、油画笔。进贤县格兰青云皮毛制**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11日,法定代表人吴**,住所进贤县文港镇文港大道,经营范围:裘皮服装、皮革制品销售;毛皮收购、加工;自营本企业产品进出口业务。2012年4月13日办理报关登记。

8、抓获经过,证实吴**、吴**、陈某某于2014年3月4日被南**关侦查部门抓获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吴**、吴**、陈某某的出生日等基本情况。

10、被告人吴**的供述,证实进贤县**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成立,主要从事毛皮的收购、加工,法定代表人是吴**,但实际由他控制,聘请陈某某为会计,负责做账和进口货物的报关业务。2009年开始,该公司因没有取得进口经营权,故以南昌日盛裘革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进口毛皮,2012年8月以后,申请了毛皮进口经营权,才以本公司的名义进口。2010年6月至2013年7月,被告单位进贤县**品有限公司从美国、加拿大进口13票生毛皮,共计9,330.5千克,价值1,156,434.11美元。为获*,他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制作假的报关资料,以319,194.64美元的低价向海关申报。被告人吴**亦参与了此事。偷逃关税和增值税的获*均属被告单位进贤县**品有限公司的事实。

11、被告人吴**的供述,证实吴**于2008年成立进贤县**品有限公司并管理,他为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陈某某为公司会计并负责公司的报关。2009年,进贤县**品有限公司开始以南昌日盛裘革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进口毛皮。2012年8月,进贤县**品有限公司取得进口经营权后,才用其名义进口。吴**指使陈某某制作虚假合同、发票等报关材料,以低于真实成交价向海关申报的事实。

1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她到进贤县**品有限公司的前身南昌日盛裘**限公司担任兼职会计。进贤县**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吴**,实际由吴**控制。该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从美国、加拿大等地进口毛皮。她按吴**、吴**的授意,制作进口货物的合同、发票,向海关报关。她采取虚假申报税率的手段,获取被告单位进贤县**品有限公司用于纳税的1.4万余元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进贤县**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吴**、吴**、陈某某为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伪造报关资料的手段欺骗海关,进口毛皮,偷逃税款212.6万元,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数额巨大,其中,被告单位进贤县**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吴**、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金14,825元,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根据被告单位进贤县**品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吴**、吴**、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单位进贤县**品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罚金250万元;(二)被告人吴**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被告人吴**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四)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上诉单位进贤县**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进贤县**品有限公司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报关价格经过了海关磋商,不应由被告来承担刑事责任;南**关出具的《核定证明书》以生皮计算税率错误;进贤县**品有限公司不应当为南昌日盛裘革制品有限公司的行为负责;综上,进贤县**品有限公司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吴**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南**关出具的《核定证明书》计算错误,对上诉人依法减轻处理。

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没有参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应改判吴**无罪。原审判决认定吴**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吴**无走私故意,本案的电子证据提取存在瑕疵;本案报关价格大部分都是经过了海关蹉商的,不应由被告来承担责任;南**关出具的《核定证明书》计算错误。

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在走私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陈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无异,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现对二审开庭时辩护人出示的新证据、上诉单位进贤县**品有限公司、上诉人吴**、吴**、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的三组新证据

上诉单位进贤县**品有限公司的辩护人提交三组新证据分别是:(1)进贤县**品有限公司、南昌日盛裘**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旨在证明进贤县**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吴**,一审将南昌日盛裘**限公司企业涉案金额处罚均由进贤格兰**有限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发货清单及翻译文件,旨在证明文件仅为报价单、发货单,更非交易发票,将报价单作为确定走私金额的最终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3)进**兰青云与其他公司签订三份购销合同,旨在证明进贤县**品有限公司销售的皮毛来源系涉案的进口熟皮。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没有翻译人员资质证书,且程序不合法,不能够采信,购销合同的价格与进口皮毛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查,(1)吴**系进贤县**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2009年至2012年因进贤县**品有限公司没有进口经营权,故以南昌日盛裘革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进口毛皮的事实有上诉人吴**、吴**、陈某某三人供述互相印证。(2)证人赏某某的证言证实维**公司发货后,按照上诉人吴**的要求,将货物发票和装箱单据通过电子邮件发至上诉人陈某某和吴**的邮箱,辩护人提出电子邮件的内容不是发票而是报价单或发货单的翻译文件,聘请翻译人员进行文件翻译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翻译后的文件亦无其他证据能予以印证。(3)购销合同内容虽是进贤县**品有限公司销售了熟皮,但无法证实所销售的熟皮就是来源于本案涉及的进口皮毛。因此,上述新证据内容与其他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单位进贤县**品有限公司、上诉人吴**、吴**、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理由及辩护意见

(1)关于上诉单位进贤县**品有限公司、上诉人吴**、吴**、陈某某的行为定性问题

上诉单位进贤县**品有限公司以南昌日盛裘革制**公司及自己的名义在进口货物时,以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利用进口生、熟皮货物适用的税率差及申报远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物品价格,偷逃进境货物的应缴税额,且犯罪所得归进贤县**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有证人赏某某的证言、光盘资料、海关核定证明书、报关单证、上诉人吴**、吴**、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应认定上诉单位进贤县**品有限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境货物的应缴税额的行为属于单位走私犯罪行为,其中上诉人吴**作为上诉单位的控制者决定进行虚假报关;上诉人吴**作为上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海关进行价格磋商;上诉人陈某某受吴**指派,具体操作虚假报关。

(2)海关磋商价格及《核定证明书》计算问题

上诉单位进贤县**品有限公司以南昌日盛裘革制**公司及自己的名义实际进口的是生皮,有证人赏某某的证言、相关电子邮件内容,上诉人吴**、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海关的价格磋商程序是基于进出口公司有向海关如实申报的义务,且上诉人吴**等人为证明虚假申报的进口皮毛品种、成交价格系真实的,向海关提供了一系列虚假的合同与发票,以通过海关的审核完成报关手续。《核实证明书》依据的是实际成交价格,该价格不仅有赏某某所提供的货物清单予以证实,还有陈某某的笔记本、电子证据、陈某某、吴**、吴**的供述相互印证。

(3)上诉人吴**的行为定性问题

上诉人吴**明知上诉单位进贤县**品有限公司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向海关申报虚假进口皮毛的品种、成交价格,并多次参与了与国外购买皮毛及完成与海关的价格磋商环节,了解部分报关和报关的定价情况,应认定其有走私犯罪的故意,因此其辩称没有参与走私普通货物、货品,对报关事情不知情,与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

(4)上诉人陈某某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问题

上诉人陈某某利用为上诉单位进贤县**品有限公司办理报关手续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关税比例的手段,侵占公司资金的事实,有上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其本人的记帐本、海关的缴税凭证证实,陈某某在二审庭审时亦供述有私自占有本公司资金的行为,并同时提出其占有的部分公司资金用于支付公司的仓库保管费、运输费等,并非全部被个人占有,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诉人吴**、吴**亦未提及陈某某代为支付公司费用的情况。

(5)部分电子证据的提取存在瑕疵的问题

侦查机关针对部分电子证据的提取存在瑕疵的问题,在一审期间已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补正,以证明提取电子证据系在两名侦查人员监督下进行,提取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且该份情况说明有当时在场两名侦查人员的签名并加盖了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进贤县**品有限公司在进口毛皮的过程中,采取伪造报关资料的手段,偷逃应缴税款2,125,929.06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上诉人吴**作为进贤县**品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上诉人吴**作为进贤县**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陈某某作为进贤县**品有限公司的会计,负责报关,系直接责任人员,三人均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惩处。上诉人陈某某利用为上诉单位办理报关手续的职务便利,将进贤县**品有限公司14,825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上诉单位进贤县**品有限公司、上诉人吴**、吴**、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走私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一审量刑时已予以考虑。综上,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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