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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友初诉龚**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初诉被告龚**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初诉称,2015年7月14日,原告毛*初被被告龚**叫去新庙场浇筑混凝土,当天一直工作到晚上七点半左右。由于被告的老式红头车动力不足,加上新修路面不平,在拖混凝土搅拌机上坡时,原告毛*初等人便应被告要求在其后推车。推车过程中,混凝土搅拌机因重心不稳向右边侧滑,轧到了正在右边推车的原告左脚,导致原告左脚受伤。受伤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彭**医院治疗,住院七天不见好转,继而转往湖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结果:1.左足第1跖骨开放性骨折;2.左足第4跖骨基底部骨折;3.左足第2、3跖骨远端伴跖跗关节脱位;4.左足第5趾骨近节撕裂性骨折。出院后,经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毛*初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毛*初误工期为130日;(三)毛*初后续治疗费为伍仟元。被告龚**只支付了原告毛*初工资150元和医疗费,对原告其它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龚**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误工费19342.80元(119.4元/天162天),护理费2809.60元(87.8元/天32天),营养费960元(30元/天32天),生活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60元(拐杖一副),交通费1000元,部分医疗费205元,共计55071.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毛**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彭泽**院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x线报告单、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原告毛友初在彭**民医院的治疗情况;

证据三,湖口县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手术记录、dr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原告毛友初在湖口县中医院的治疗情况;

证据四,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毛**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30日,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

证据五,彭**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毛友初的鉴定费为1500元;

证据六,定山镇卫生院开具的门诊发票两张,计125元;

证据七,彭泽县社会医疗机构处方笺一张,证明原告毛友初换药所花费的药品金额为80元;

证据八,驾驶员王**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毛友初受伤后包车产生交通费370元;驾驶员龚喜庆出具的领条一张,证明原告毛友初因换药产生交通费180元;

证据九,陆**、周**、刘**出具的证词各一份,同时出庭作证。

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无异议。对证据四,被告认为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系由原告单方面自行申请做出的,被告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七,社会医疗机构处方笺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八,原告应提供真实的交通费发票;对证据九,对证词的真实性有异议,证词中述原告受伤为右脚,与原告受伤为左脚的事实不符,且三个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都不能证明原告是如何受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龚**辩称,首先,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受伤的原因有异议。原告毛**并非被车轧伤,而是推完车后,在奔跑过程中不慎摔倒导致受伤。原告既主张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对其推车行为产生受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

其次,原、被告之间并非雇佣的法律关系,原、被告与事发当天一起提供劳务的人之间是平等的协作关系,不具备隶属关系,原告及其他人各自提供劳务,被告提供劳务及机器设备,共同劳动,这种经营模式符合民法通则关于合伙关系的规定,由于其人员相对不是特别固定,在法理及司法实践中,这种关系被称为松散型合伙,故本案应认定为是由被告负责牵头而形成的松散型合伙关系。即便原告能证明其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也是在从事合伙事务过程中受伤的,那么其受伤产生的损失也应当认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投资及盈利分配比例承担。

再次,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从事相对危险的建筑行业工作时,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原告在当天天色较晚,视线不佳,施工现场环境复杂的情况下奔跑,本身存在过错,应当对自己的受伤承担过错责任。

最后,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原告受伤后,被告共计垫付医药费26807元,对于被告垫付医药费超出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申请证人许某某、刘某某、喻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与原告在工程中获得的报酬相同,各自提供劳务。

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与被告之间系长期合作关系,作证时未必能够如实作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龚**委托陆**找几个人去新庙场浇筑混凝土,原告毛**被陆**叫去做工。傍晚,工程结束后,原告毛**与其他工友应被告要求,因被告的老式红头拖拉机拖挂混凝土搅拌机上坡时,显现动力不足,原告毛**与其他工友应被告要求,帮忙助推混凝土搅拌机,推车过程中,原告不慎左脚被碾压,致”左足第1—4趾骨骨折,第2—3跖跗关节脱位,第5趾趾骨骨折”的伤情,之后被立即送往彭**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3753.30元(被告预付原告5000元),后转至湖口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5天,医疗费7155.03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到彭泽县定山镇卫生院门诊和村卫生所治疗用去医疗费205元。2015年11月5日,原告自行委托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彭**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人体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130日,后续治疗费约伍仟元。原、被告就伤残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共识,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毛**提供的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中第四部分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因被机械碾压左足部,致左足第1—4趾骨骨折,第2—3跖跗关节脱位,第5趾趾骨骨折”,可证明原告毛**是在推车过程中被车轧伤,故本院认定原告毛**是在推车过程中被车轧伤,对被告龚**称原告系自己摔伤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结合案件的事实,原、被告在新庙场浇筑混凝土,工程结束后,双方离开工地时,原告毛友初与其他工友应被告要求,帮忙推车,因躲闪不及被车轮轧伤,符合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关系,被告辩称应以松散型合伙关系处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受伤的时间已是傍晚收工时,且原告已年近60岁,应当按照自身的能力,从事力所能及的事情,帮忙助推混凝土搅拌机时未能谨慎注意自身的安全,对此次事件的产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龚**作为受益人要求原告帮忙推车,不慎将原告轧伤,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原告承担30%民事责任,被告承担70%民事责任。被告称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面申请作出的,但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对原告毛**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

1.伤残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认可;

2.原告提出误工费19342.80元(119.4元/天162天),因原告未能提供损失收入的相关证明,按照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80元/天,误工期限,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为13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认定为10400元(80元/天130天);

3.护理费2809.60元(87.8元/天32天),本院予以认可;

4.原告提出营养费960元(30元/天32天),标准较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元/天,即640元(20元/天32天);

5.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被告龚**提出原告住院期间,吃喝费用由被告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640元(20元/天32天);

6.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

7.后续治疗费5000元,系彭**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8.司法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可;

9.辅助器具费60元(拐杖一副),被告龚德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10.交通费1000元,虽原告未能提供正规发票证明交通费支出数额,但结合现实情况考虑,法院酌情认定为400元;

11.原告在彭**民医院治疗医疗费3753.30和湖口县中医院治疗医疗费7155.03元(已由被告垫付),本院予以认可。

12.其他医疗费205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定山镇卫生院开具的门诊发票和定山镇春光村卫生所的收据,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损失共计54796.93元,原告自行承担16439.08元(54796.93元30%),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8357.85元,扣除被告在彭**民医院支付的5000元和湖口县中医院治疗医疗费7155.03元外(5000元+7155.0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6202.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友初人民币26202.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毛友初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毛**承担500元,被告龚**承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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