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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国泉诉被告何**、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涂**诉被告何**、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何**、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涂*泉诉称,原告与被告何**是朋友关系,因被告何**做生意要资金周转,即向原告涂*泉借款。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8月25日分别向原告涂*泉借款30万元、5万元、30万元、10万元,总共借到75万元。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三分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分别按借款时间出具借条四份,并写好归还时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拒绝归还。被告张**是被告何**的合法夫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借款75万元及相应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何**、张**书面辩称,一、关于事实的抗辩,1、被答辩人诉请的借款,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居间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原为生意合作伙伴,答辩人在朋友中信誉很好,喜欢帮忙并诚实守信。案外人冯**需要借钱,找到答辩人帮忙,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报告了冯**借钱的要求。被答辩人并不信任冯**,所以要求答辩人出示借条给被答辩人,再由案外人冯**向答辩人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为每元每月6分,被答辩人拿每月每元5分,答辩人拿每月每元1分作为跑腿费。这一居间法律关系就在形式上被转变成了二个借贷关系。所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非借贷关系,实为居间关系。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借贷关系。《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以交付借款时成立。而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出具借条,被答辩人将借款给了案外人。所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贷款关系因没有交付而不成立。被答辩人提供的银行帐户流水只能证明被答辩人的资金往来,并不构成对答辩人给付借款证据,既然被答辩人不能提交转帐凭证及其它辅助证据,同时,被答辩人的借款操作严重违反正常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所以,被答辩人手中的《借条》,不能认定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形成了借贷关系(除转帐至答辩人银行卡的293815元),亦即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成立。二、关于被答辩人利息的抗辩。答辩人在生意上注重信誉,奉守法纪,重情重义,故被被答辩人选做居间人。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无利息。被答辩人与案外人约定的利息,应该由被答辩人向案外人主张。三、关于答辩人的法律责任。答辩人为了做好事,将被答辩人介绍给案外人,并促成了他们的借贷行为。更有后来双方互相信任,建立起了直接的金钱交易。答辩人作为居间人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没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故答辩人不应该对被答辩人与案外人的该民间借贷行为承担任何责任。

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民间借贷双方的主体资格,被告何**又名周**即有二个户口,周**与何**为同一人,被告张**是被告何**的合法妻子,并且借贷发生时间是被告合法有效的婚姻期间债务,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2、借条(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的事实,确定时间和金额;

3、银行转帐清单和银行取款记录,证明:借款人已实际支付给了被告。(1)2014年5月9日原告转帐给被告指定的帐户197723646523户名为周*高名下,周*高即何**本人,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口信息能充分证明,转帐30万元对应第一张借条的时间及金额相符。(2)2014年6月8日,原告从妻子王*爱卡上取现金2万元,加上原告手上做生意有的3万元,合计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取款时间与借款时间相符。(3)2014年6月20日,原告支取了卡上297000元现金,加上手上有的3000元添足30万元现金,以现金方式又借给被告30万元,取款时间和金额与借款时间相符。(4)2014年8月22日,原告支取卡上12万元现金,同样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10万元,完成第四笔借款支付。

被告何**质证认为:1、对身份信息没有异议;2、四份借条都是我写的。3、第一次借款的29.4万元(分了四次打款)的凭证没有异议,第二次的借条是事实,但是钱我没有拿,对原告取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次的借条是事实,但是钱我没有拿,对原告取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第四次的借条是事实,但是钱我没有拿,对原告取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何**、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借条(4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冯**是借贷关系,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冯**是居间关系。

原告涂国泉质证认为,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通过该4张借条,充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借给案外人冯**,其居间关系不成立。

本案中,由被告出具四张借条,分别为30万元、5万元、30万元、10万元,总共借到75万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本案的关键是原告是否实际交付了75万元给被告。对于第一次2014年5月9日的借条30万元,原告提供了打款凭证29.4万元,被告也无异议,原告提出给付了6000元现金,被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又无证据否认,可认为原告交付了30万元。第二次2014年6月8日,原告陈述从妻子王*爱卡上取现金2万元,加上原告手上做生意有的3万元,合计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并且提供了取款证明,取款时间与借款时间相符,具有关联性,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第三次2014年6月20日,原告陈述支取了卡上297000元现金,加上手上有的3000元添足30万元现金,以现金方式又借给被告30万元,原告也提供了当时的取款证明,取款时间和金额与借款时间,能基本吻合,具有关联性,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第四次2014年8月22日,原告陈述支取卡上12万元现金,同样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10万元,原告也提供了当时的取款证明,取款时间和金额与借款时间能基本相吻合,具有关联性,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述出具了四张借条而只有第一次打了款的是实际交付,后面三次都没有交付,与常理不符。如果后面三次都没有实际交付,就不可能会打三张借条。能连续出具借条说明就有交付。被告还陈述是居间行为,由被告出借条给原告,再由案外人冯**向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也出示了案外人冯**向其出具的借条。如被告所说,也说明被告是向原告借款,案外人冯**向被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何**找到原告涂国泉借钱,原告转帐给被告指定的帐户197723646523户名为周*高名下,何**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涂国泉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借款日期2014.5.9还款日期2014.11.24。2014年6月8日,原告从妻子王*爱卡上取现金2万元,加上原告手上做生意有的3万元,合计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何**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涂国泉人民英币现金伍万元整,2014.6.8。2014年6月20日,原告支取了卡上297000元现金,加上手上有的3000元添足30万元现金,以现金方式又借给被告30万元,被告何**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涂国泉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2014.6.20-2014.9.20。2014年8月22日,原告支取卡上12万元现金,同样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10万元,被告何**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涂国泉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何**,2014.8.25。

何**与张**于2009年12月2日在余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称未接受75万元的借款以及为涂**与冯**之间的居间关系的辩解,因未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以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何**分别向原告涂**借款30万元、5万元、30万元、10万元,总共借到75万元。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对于有明确借款期限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对于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由于四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而原、被告对利息的陈述又不一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利率为多少,属约定不明,故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故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支付因逾期给付的利息,即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中,2014年5月9日借的30万元,借期到2014年11月24日止,故应从2014年11月24日起开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14年6月20日借的30万元,借期到2014年9月20日止,故应从2014年9月20日起开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作为被告何**的合法妻子,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涂**与被告何**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对本案中的借贷行为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涂国泉借款本金750000元及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另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张**对上述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何**、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

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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