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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刘*等与温小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刘*、张**与被告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刘*、张**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原告系张**的子女。2015年1月19日11时54分许,被告驾驶吉安AH491号电动车沿跃进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跃进路影城报刊亭北侧地段时,将行走的张**撞倒,导致张**倒地受伤,送至吉安**医院抢救,经15天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被告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9893.72元、住院伙食补助15天*15元=225元、营养费225元、护理费15天*87.8元=1317元、死亡赔偿金21873*20=437460元、安葬费21791元、误工费142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92639.7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证明致张**受害的侵权人是被告的证据不足,除了能知道是电动车撞到一个老太太外,受害人是否是张**不能确认。假如被告是导致张**受害的侵权人,交警作出的认定书划分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属于认定不当,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张**死亡的全部责任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从视频上看温**在骑电动车时没有注意安全,视频上的老太太也有违章,当时救护车到现场,叫老太太去医院,老太太说没事不用去医院,医生也看了都说没事,当时并没有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是可以撤离现场,故责任划分应为同等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页只认定了张**倒地受伤车辆倒地的事故,张**的损害后果是由多个原因叠加在一起发生的,而要被告一人承担全部责任是不合理的,当时电动车车速也不快,张**自身也有××,受害人入院后救治方案也没有跟被告商量。原告起诉的医疗费90000多元中已报销的60000元,应予以剔除,死亡赔偿金只能计算5年,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已包含在丧葬费里面,交通费由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由法院确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受害人张**的身份证,证明张**系城镇户口;3、入院记录、病病证明书,证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之母张**被撞入院抢救的事实;4、中心医院收据,证明受害人张**的抢救费用是99893.72元;5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张**于2015年2月6日火化;6、处理通知书,证明原、被告未达成调解事宜,交警作出的不予结案通知;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受害人张**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8、被告身份证、电动车临时登记证,证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为吉安AH491红色电动车;9、痕迹检验报告书,证明受害人张**系被告驾驶的吉安AH491两轮电动车碰撞造成的;10、交通费发票,证明花费交通费614元;11、住宿费发票,证明花费住宿费455元;12、户口本、证明、户籍登记档案,证明三原告系张**的子女;13、江西**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交通费发票四份,证明张**的死与交通事故有关以及为鉴定花费的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证2不持异议,提请注意张**是1925年出生已超过75周岁;对证3是复印件,入院记录第三项和疾病证明书第五项可以说明不是外伤引起的,发生交通事故到受害人入院中间隔了4个小时,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不能证明张**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证4是复印件,需提供用药清单,无法证实医疗费发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对证5不持异议;对证6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7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交通事故所认定的事实不清,现场视频可以看到张**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时候没有观察路面,吉**警大队对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错误,交通事故的卷宗里受害人是否是张**本人不清楚;对证8不持异议;对证9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10交通费发票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中2015年1月17日的发票与事故无关,票据上的名字是否是张**的亲属不清楚;对证11住宿费不是一张发票,客人张**的身份无法确认,住宿时间是2月4日到6日属于丧葬期间发生的费用;对证12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鉴定结论的第一项没有异议,对第二项有异议,既然鉴定结论不能认定张**的死亡原因,又怎么能确认张**的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有联系,结论相互矛盾,不能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证据1和证据12结合,可以证明三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这两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和4,庭后原告已提交证据原件以及费用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在对证据和事故形成原因作出分析后作出的认定,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对证据6和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被告提出异议的不予认可,无异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11,原告提供的不是发票,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的诉请中未有住宿费这项,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13,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5、8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视频资料,证明交通事故受害人横过马路没有观察路面,没有确认安全过马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候被告温**也当即晕倒在地;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可以自由行走意识清醒。2、询问笔录三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救护车到达现场进行施救,受害人比较清醒,明确表示不去医院,对于2015年1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证人王*没有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身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视频中的老人就是张**,足以证明是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将受害人张**撞上,被告并没有即时将受害人抢救且有逃逸之嫌。对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温小青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被告将受害人撞伤的事实,邹建国陈述的经过有异议,与事实不符,王*的证言反而可以证明张**是被告撞伤的。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张**,女,1925年4月24日出生,生前系吉**路小学退休教师。原告王*、刘*、张**张**的子女。2015年1月19日11时54分许,被告温**驾驶吉安AH491号电动车沿跃进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跃进路影城报刊亭北侧地段时,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张**发生碰撞后,致张**倒地受伤,电动车倒地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温**打电话叫来其丈夫邹**,邹**陪张**坐马路旁边等救护车到现场。救护车到现场后,张**表示自己没事,不用去医院。救护车离开现场后,邹**继续与张**聊天约40分钟,后各自回家。1月19日14时许,张**昏倒在家,后被送至吉安**医院抢救,入院诊断:1、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并脑疝,2、左侧顶枕部头皮血肿。张**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99893.72元,统筹基金支付60000元,个人实际支付39893.72元,至2015年2月3日,张**仍呈持续昏迷,家属经商量后要求自动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并脑疝,2、左侧额颞骨骨折,3、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4、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5、左侧额骨骨瘤,6、肺部感染。2015年2月4日张**死亡。该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吉州大队认定,温**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不负此事故责任。诉讼中,三原告申请对张**的死亡原因、张**的死亡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经原被告选定的江西**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9月8日,江西**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1、吉安**医院诊断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左侧额颞骨骨折,左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正确,该损伤运行中的碰撞摔跌作用可形成。2、被鉴定人张**重型颅脑损伤入院后行血肿清除及骨瓣减压术,气管切开术等,2015年2月3日,仍呈持续昏迷,患者家属经商量后,自动出院,据家属诉其于2015年2月4日死亡,因被鉴定人张**死亡后未行尸检,故被鉴定人张**的死亡原因无法明确。3、被鉴定人张**重型颅脑损伤行血肿清除及骨瓣减压术,气管切开术,2015年2月3日“仍持续昏迷,肺部感染重,需高氧浓度及高PEEP才能正常血氧,病情危重,预后差”,针对上述情况,医生已就其病情向家属交代,患者家属经商量办理出院并于次日去世,其死亡结果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但因被鉴定人张**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不明确死亡原因,故其死亡结果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不能明确。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死亡原因不能明确。2、被鉴定人张**的死亡结果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不能明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温**驾驶电动车与张**发生碰撞致张**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在对现场勘察、痕迹鉴定、询问当事人及证人、结合视频等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后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视频中其撞到一老人摔倒属实,但不是张**,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温**撞倒张**,张**的死亡后果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温**因侵权行为造成张**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张**受伤回家后昏迷入院抢救,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死亡原因不能明确,考虑张**事发时已90岁高龄,其死亡后果与自身年事已高存在一定的关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温**对张**的死亡后果承担60%的责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99893.72元,个人实际负担只有39893.72元,本院对于超出39893.72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张**已超过75周岁,死亡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只能按5年计算为21873*5=109365元,原告主张按20年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有据,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张**的损失总共为174544.72元,被告温**承担其中的60%为10472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以及本案案情,本院酌情定为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赔偿原告王*、刘*、张**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72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6元、鉴定费2150元,共计11876元,由原告王*、刘*、张**负担7844元,被告温**负担4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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