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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周学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一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周学*驾驶优狐牌二轮电动车,沿锦园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诚志**限公司路段时,碰撞到在该路段行走的原告蒋**,造成蒋**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万年县交警大队作出万公交认字(2013)第1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在万**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血肿,花费医疗费22,784.95元,此费用被告周学*已支付10,70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损伤经万年中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构成九级伤残。蒋*美系蒋**父亲,出生于1941年1月31日,吴**系蒋**母亲,出生于1941年3月20日,蒋*美、吴**共有4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承担予以采信。被告周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学*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认定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371天,该误工时间过长,结合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时间参照**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7.1.3规定所确定的90日计算。对于原告蒋**的损失总额,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2,784.95元;2、误工费7,020元(78元/天90天);3、护理费2,436元(87元/天28天);4、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6、残疾赔偿金共计39,081.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5,124元(8,781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957.8元(5,654元/年7年20%÷4+5,654元/年7年20%÷4);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79,442.75元,被告周学*已赔偿给原告10,700元,尚应继续赔偿给原告68,742.75元(79,442.75-10,70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蒋**68,742.75元;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73元,减半收取1,036.5元,由被告周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医疗费审查不清,被上诉人起诉书赔偿清单为住院费用11,950元和门诊费用166元,合计12,116元。而一审法院判决医药费为22,784.95元,特别是未提供住院医疗费用正式发票证明,有待二审查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该减免,误工费78元/天计算偏高,应按实际收入30元/天计算。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九级伤残不当,已提出异议应该重新鉴定,上诉人见被上诉人状况很好。理由是该伤残鉴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都属单方委托,且未提供充足的鉴定材料,颅脑外伤智能状况鉴定易受被检查人主观因素影响,鉴定过程中上诉人不在场无法参与监督。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查清被上诉人损失数额作出正确判决;2、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二份鉴定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辩称,1、原审法院的判决的医疗费用22,784.95元均有正式发票予以证明,其中住院费用为22,618.95元,门诊费用为166元。2、被上诉人系农村居民,根据江西省上年度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度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69元,即每天工资为78元。据此原审法院按照此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的九级伤残不当,提出重新鉴定,这一主张不成立。原审庭审当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理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当时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在合理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但上诉人一直未提出重新鉴定的合理性理由,为此,被上诉人不同意重新鉴定。

二审时,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蒋**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原审庭审时上诉人周**对被上诉人蒋**的九级伤残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在庭后一星期内提交书面申请,但上诉人周**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交书面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用,据此,原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蒋**为九级伤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周**认为被上诉人蒋**的误工费应按实际收入30元/天计算,但上诉人周**并未提交被上诉人蒋**每月固定收入的证明材料,据此,原审按照2013年度江**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69元,即每天工资为78元,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上诉人周**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该减免,因本次交通事故由上诉人周**负全责,原审根据蒋**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医疗费用22,784.95元有正式发票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3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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