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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生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生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因为生意上的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计算,借款期限6个。被告出具一张借款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拒绝归还分文,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2015年9月14日的利息为6000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进行答辩。

在审理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一张,说明李**借到朱**30万元;

2、工商银行打款明细2页,证明2014年6月10日转出10万元,2014年6月12日转出20万元。

被告李**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李**说要向原告朱**借款30万元,二个月之后归还。后朱**于2014年6月10日转了10万元,2014年6月12日转了20万元给被告李**的银行账户上。开始有大家在场,又说二个月就会还,就没有写借条,但后来几个月一直未还,故在2014年10月1日由李**补写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朱**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此据借人:李**,2014年10月1日。此后,李**未归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权。据以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李**向原告朱**借款30万元,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由于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故借期内不支持利息,但逾期还款可自约定借期期满之日开始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按年6%计算。由于本案中未约定借期和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人民币30万元且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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