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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林诉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林诉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日,被告需要钱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月利息2%,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3月30日前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谢**当庭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已通过2015年3月24日的对帐消灭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谢**向原告周**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利率2%,每月利息1600元,谢**出具借条一张。谢**支付了2015年3月30日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具状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80000元并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周**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5年1月1日借条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且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周**于2015年3月24日向案外人钟**出具的40000元借条、钟**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给周**的情况说明及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周**向钟**借款40000元,钟**也欠谢**的款项,钟**通知周**将该40000元债权转让给谢**,原告提出异议,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40000元存在及已转让给谢**,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的送货单、托运单、谢**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欠被告货款41690元,原告提出异议,送货单、托运单并没有原告周**签字确认,只是被告发货的单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偿还原告周**人民币8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被告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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