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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泰**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泰和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法定代理人罗**、肖诗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泰和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陈**、肖方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豪诉称,原告肖**经户籍管理机关改名为肖*豪。2013年3月28日,原告跌伤左上肢,入住泰和县人民医院治疗,因该院治疗不当,原告起诉至泰和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4月28日做出(2013)泰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数额不确定,等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故对原告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判决后,原告上诉,吉安**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做出(2014)吉**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治疗左上肢,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至同年7月20日到江**童医院行左肘内翻截骨矫形内固定手术,同年10月30日至11月4日又至该院行左侧肘内翻术后取钢板。两次手术,总计费用为40860元,依前述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的70%为28602元。原、被告因后续治疗费用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致原告人身损害损失40860元的70%为286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70%。

被告辩称

被告泰和县人民医院辩称,就事实及责任划分已由生效判决书认定,无新补充;医疗费按发票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期限5个月,除住院期间的天数,出院后的护理期应有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来认定,而原告无该方面证据,因而护理期限只能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认定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标准过高;住宿费只是针对需转院到外地治疗等情况规定的,但原告客观上已经住院了,故不能计算住宿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2、泰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等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的事实;

3、吉安**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原告上诉的事实;

4、江**童医院出院小结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两次住院的情况;

5、疾病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两次住院的情况;

6、医疗费发票五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0173.24元的事实;

7、收据5张、住院费用清单两份,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366元及医疗费用情况;

8、交通费票据34张,原告因后续治疗花费交通费964元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泰和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第1、2、3、4、5、6、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7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泰和县人民医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泰和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7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虽有瑕疵,但其与被告存在纠纷多次到南昌治疗确系有必要,本院对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因此会发生合理住宿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3月28日上午,原告肖**因跌伤左*,到被告泰和县人民医院外二科就诊。2013年4月24日经主治医生查体:原告左*关节石膏外固定,肿胀缓解,石膏轻度松动,拆除石膏复查X线发现左*关节轻度肘内翻、骨折线稍模糊。2013年9月份,原告以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77683.4元。2014年4月28日,本院做出(2013)泰民初字第785号判决书,认为:基于医疗科学的疑难复杂性、医疗技术手段的局限性、医疗行为存在的合理风险性等因素,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认为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数额不确定,等实际原告发生后原告将另行主张,对原告的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不予处理。判决被告赔偿原告9659.1元。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9月1日做出(2014)吉**一终字第270号判决书,认为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损害后果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判决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8日,原告到江**童医院行肘内翻截骨矫形及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3321.16元,出院医嘱为:石膏外固定2周复诊;避免患肢负重,务必保持石膏干净、清洁,避免折断石膏。2015年10月30日,原告又至江**童医院行左侧内翻术后取钢板,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6544.83元,出院医嘱为:保护患处外敷料清洁,每隔3天换药,14天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术后三个月复诊。

另查明,原告就其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未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就护理期限意见分歧较大而调解未果。原告坚持诉请中主张的5个月的护理期限。被告调解意见为最多不超过3个月的护理期限。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0280.24元(13321.16+6544.83+96+96+115.25+14+93);2、交通费,964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行肘内翻截骨矫形及内固定手术两次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参照2014年护理行业工资标准酌定护理费为12519元[117元/天×(90天+17天)];4、住宿费,本院根据原告去南昌就诊的情况酌定为3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2天+5天)×20元】;6、营养费340元【(12天+5天)×20元】,总计为34803.24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行为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已由生效判决认定。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为24362.27元(34803.24元×70%)。关于护理期限问题,本院已依法告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没有申请,但在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被告同意计算最多不超过三个月护理期限,根据原告行肘内翻截骨矫形及内固定手术两次住院情况,结合医嘱确定三个月的复诊时间,本院认为酌情确定住院期间17天加上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期较为合理,即为107天(90天+17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和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肖**的损失24362.27元,以上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并汇入泰和县人民法院账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诉讼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泰和县人民医院负担180元,由原告负担77元。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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