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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被告魏**、陈**、南昌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魏**、陈**、南昌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彪**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被告魏**、陈**、彪**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被告魏**和彪**司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8月23日先后向其借款2000万元。截止2014年5月20日,两被告向其归还了980万元借款本金,但尚欠1020万元借款本金和200万元借款利息未付。2014年5月20日,原告王*和被告魏**和彪**司就两被告还款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确认还欠1020万元借款本金,并明确若魏**和彪**司未按协议约定还款,则原告王*有权要求魏**和彪**司共同归还全部已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820万元整),魏**和彪**司还需向原告王*共同承担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还款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仅按协议约定以两辆车抵消了欠原告的400万元借款债务,未按约在2014年7月15日归还30万元人民币借款本金,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应立即向原告王*归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620万元和200万元利息及后期逾期付款利息。但两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欠款本息。陈**是魏**的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请求判决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20万元;2、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的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5月20日暂计为200万元,自2014年5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欠款本金620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截止2014年7月31日利息暂计30万元,两项利息暂计为2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陈**、彪**司庭审答辩称:对原告王*主张的归还借款本金620万元没有异议,借款620万元属实,没有异议;还款应由魏**、彪**司偿还,陈**作为魏**的配偶没有参与其中,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2年12月21日的1000万元借条和975万元的转账凭证及田*的证明各壹份:证明原告王*于2012年12月21日向被告魏**和彪**司提供了1000万元借款(975万元是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另25万元以现金支付),田*证明由其向被告魏**和彪**司指定的江西**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的975万元是原告王*个人的资金,由王*个人享有要求魏**、陈**和彪**司归还该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的全部权利。第二组证据、2013年元月4日的500万元借条和相应的转账凭证各壹份及佛山市禅城区XX制衣厂、关某某、万某某证明各壹份:证明2013年元月4日以万某某名义向被告魏**和彪**司出借并由佛山市禅城区XX制衣厂转账支付的500万元借款是原告王*个人的资金,由王*个人享有要求魏**、陈**和彪**司归还该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的全部权利。第三组证据、2013年8月23日的500万元借条和相应的转账凭证及王某某证明各壹份:证明原告王*以王某某名义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魏**和彪**司提供了500万元借款,王某某证明由其向魏**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后又转入彪**司的500万元是原告王*个人的资金,由王*个人享有要求魏**、陈**和彪**司归还该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的全部权利。第四组证据、《还款协议》及附件:证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为甲方,被告魏**和被告彪**司分别为乙方和丙方,就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一事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和丙方共同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还欠甲方壹仟零贰拾万元人民币借款本金。第二条约定:乙方侄子魏*2014年5月31日前提供两辆车为乙方和丙方抵销欠甲方借款中的肆佰万元借款。第三条约定:剩余陆佰贰拾万元借款本金债务及全部借款利息人民币贰佰万元由乙方和丙方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2月19日分期偿还。第四条约定;如乙方和丙方未按约定的任何一个期限足额归还约定的借款金额,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和丙方共同归还全部已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和丙方还需向甲方共同承担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五组证据、赣AAXXXN号帕**小型轿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和登记栏复印件各一份,赣A5VXXX号凯宴越野轿车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证明被告魏**履行了《还款协议》约定的将其侄子魏*名下的两辆车分别过户给原告和张某某,抵销了欠原告的400万元借款本金的义务,《还款协议》已成立生效并已部分履行。第六组证据、魏**和陈**结婚证和结婚登记档案记录各一份:证明魏**和陈**于1997年11月29日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魏**和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魏**和陈**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七组证据、彪**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魏**是彪**司法定代表人,彪**司由被告魏**和陈**分别持有股份83.3964%和16.6036%,原告向被告魏**和彪**司提供的资金均由被告魏**与陈**及其共同持股的彪**司共同使用,三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连带责任。

另原告王*申请证人田*、关某某、万某某、王某某到庭作证,其皆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明》予以确认。

经组织庭审质证,被告魏**、彪**司对原告王*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表示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表示无异议,确实收到该款;对第三组证据也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但对附件中的利息有异议,利息过高,应予核减;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一定股东就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陈**对原告王*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一定股东就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魏**、陈**、彪**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综合审查原告王**举证据,认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的《还款协议》与原件核对无误予以确认,对附件中的借据、凭条予以确认,附件二是一份利息清单;第五组证据是车辆购买信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魏小兵与陈**系夫妻关系;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王*委托田*向江西**有限公司(开户行南**行科技支行,账号XX)转账汇款975万元。2012年12月21日,魏**、彪**司共同出具一份《借条》,确认“今借到王*人民币(现金)转账共计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3年元月4日,还清全部借款,款汇到江西**有限公司,开户行南**行科技支行,XX”。

2013年1月5日,佛山市禅城区XX制衣厂受王*和万某某的委托,向彪**司支付500万元,魏**出具一张《借条》,表示“今借到万某某借款伍佰万元整,期限壹个月”。万某某表示其系接受王*的委托,指示佛山市禅城区XX制衣厂向彪**司付款。

2013年8月23日,王某某受王*委托向魏**付款500万元,同日魏**出具一张《借条》,表示“借到王某某借款伍佰万元”。

2014年5月20日,被告魏**和被告彪彪公司分别为乙方和丙方,就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一事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和丙方共同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还欠甲方壹仟零贰拾万元人民币借款本金。第二条约定:乙方侄子魏某2014年5月31日前提供两辆车为乙方和丙方抵销欠甲方借款中的肆佰万元借款。第三条约定:剩余陆佰贰拾万元借款本金债务及从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的总计借款利息人民币贰佰万元由乙方和丙方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2月19日分期偿还。第四条约定:如乙方和丙方未按约定的任何一个期限足额归还约定的借款金额,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和丙方共同归还全部已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和丙方还需向甲方共同承担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另原告王*自认被告还款均为还本金,对该事实被告魏**、彪**司不持异议。

另查明,魏**与陈**于1997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起诉魏**、陈**、彪**司,要求其偿还借款,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王*主张其提供了2000万元借款,具体给付构成为:委托田*向魏**、彪**司指定的江西**有限公司付款975万元;委托佛山市禅城区XX制衣厂向彪**司付款500万元;委托王某某向魏**付款500万元。被告魏**、彪**司对收到王*提供的上述借款事实不持异议,田*、关某某、万某某、王某某也均到庭作证确认上述受托付款事实,故本院对王*提供上述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还主张其给付现金25万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交付,故不予确认。原告王*共计提供借款1975万元。

原告王*自认被告向其还款1380万元,且均系偿还本金。被告魏**、彪**司对其还款1380万元本金的事实也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彪**司尚欠原告王*借款本金595万元,其应向原告王*偿还借款595万元。《还款协议》明确约定从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的总计借款利息为人民币贰佰万元,而该约定的200万元利息并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彪**司应向原告王*支付该200万元利息,并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向原告王*支付利息。对原告王*主张被告向其归还本金620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200万元和自2014年5月21日起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魏**向原告王*借款的1975万元发生在魏**与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魏**与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故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对魏**应向原告偿还的595万元借款和200万元利息及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陈**、南昌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595万元和利息2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王*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00元,由被告魏**、陈**、南昌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000元,由原告王*负担1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魏**、陈**、南昌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上诉于江西**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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