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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匡*、肖**、中国人**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与被告匡*、肖**、中国人**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泰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14时20分许,被告匡*驾驶赣DR6877号小型轿车由泰和县经三路左转弯上工农兵大道时,与原告汤*春直行驾驶赣D93W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在泰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2015年6月8日,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汤*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汤*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3300元,伤后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事故发生时,赣DR6877号小型轿车属被告肖**所有,并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协商赔偿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医疗费21364元、出院后复查费96元、后续治疗费1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125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9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250元、修理费74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346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匡*辩称,一、其已垫付5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二、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和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三、其驾驶的车辆也受损,要求原告赔偿。

被告人民财保泰和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要求对伤残、伤后休息时间、后续治疗费及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申请鉴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原告所驾机动车已年检合格,原告不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4、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单、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根据医嘱暂不排除关节内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须待骨折愈合后再行进一步检查治疗,如有损害发生,保留进一步追究赔偿的权利;住院医疗费为21364元;出院后复查费96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为133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鉴定费用为1300元。6、被抚养人证明、户口簿,证明钟风景系原告之母,现83周岁;原告共有兄弟姐妹6人,刘**与原告系夫妻;7、证明、租房合同、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在职证明、证人汤**、严*辉证言,证明原告自2012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泰和县城从事木工装修工作;刘**系泰和工业园区**份有限公司的员工,月收入为4170元。8、修车发票、施救与停车费票据,证明修车、施救、停车费用为990元。

被告匡*、人民财保泰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中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检验报告与事故认定书有冲突,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3、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住院天数为47天,复查费96元系出院后发生的,应计算至后续治疗费内;4、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泰和公司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其不承担鉴定费;5、证据6应加盖公安部门的公章;6、对证据7有异议,租房应提供水电费缴纳凭证,房东房产证佐证;对劳动合同无异议;工资清单应提供2015年6、7、8、9月份刘冬兰工资情况;对在职证明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两证人证言关于原告租房的位置描述不一致,原告房间情况与租房合同约定不一致。7、证据8中的修车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施救、停车费有异议。

被告匡*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保泰和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江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休息期、护理期及非医保范围用药情况,及花费鉴定费4700元,应由原、被告承担部分鉴定费用。

原告对被告人民财保泰和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用。

被告匡*未对被告人民财保泰和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质证。

被告肖**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

被告肖**未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原、被告的举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其所有车辆登记地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检验合格相关证据,其提交的检验报告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三、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人民财保泰和公司已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已申请重新鉴定的项目本院采信重新鉴定意见;对未申请重新鉴定的营养期,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明”两份有基层组织盖章,本院予以采信;六、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符合证据构成要件,结合其他证人证言,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在职证明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卡资料查询单有银行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妻子因护理原告而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七、被告人民财保泰和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定损为740元,故对原告提交的修车费予以采信;原告的施救费、停车费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八、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两证人证言,故对两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九、被告人民财保泰和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对该鉴定意见及鉴定费收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对以下已经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2015年5月27日14时20分,被告匡*驾驶赣DR6877号小型轿车由泰和县经三路左转弯上工农兵大道时,与原告汤*春直行驾驶赣D93W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刘**)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送泰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21364.04元。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汤*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9月6日,经泰和县交警大队委托,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伤残十级,伤后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出院后继续治疗费为13300(含今后行内固定钢板取出术治疗费用在内)。后经被告人民财保泰和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西**定中心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汤*春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其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支付的费用为1571.85元。原告汤*春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泰和县城,从事建筑木工工作。被告匡*驾驶的赣DR6877号车所有人为被告肖**,被告肖**为事故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匡*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原告尚有被扶养人钟风景,钟风景于1932年2月27日出生,其共生育六个子女。

对根据以上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1460.04元(其中属于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为1571.85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8天×20元/天);4、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5、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6、误工费16002元(180天×88.90元/天);7、护理费10539元(117.1元/天×90天);8、被扶养人钟风景生活费629元;9、交通费48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车损740元;12、施救费、停车费250元;以上合计112478.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原告未提供其所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车辆管理部门已检验合格的相关材料,其提交的检验报告并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且在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后,其也未依法申请复核,故本院采信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未优先让直行车辆通行,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定为70%的赔偿责任。原告汤**驾驶未年检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定为30%的责任。因被告匡*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和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予以理赔。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8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妻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泰和县城居住,其生活来源和支出与城镇无异,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从事建筑木工为生,故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一定责任,其要求被告承担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汤**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1571.85元应由被告匡*承担70%即1100.30元。被告匡*已支付原告5000元,该款应在核减其应支付的费用后由原告予以返还。对于被告的车辆损失,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汤*春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误工费16002元、护理费10539元、被扶养人钟风景生活费6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80元、车损740元、施救费、停车费250元,合计902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汤*春医疗费9888.1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0648.19元中的70%费用即14453.73元;

三、被告匡*承担原告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支付的费用1571.85元的70%即1100.3元;

四、原告汤**返还被告匡*5000元;

上述款项经品对后,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汤**100812.03元,支付被告匡*3899.7元。

五、驳回原告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994元,减半收取1497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汤**承担1646元,被告匡*2561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承担3290元。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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