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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甲诉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委托代理人汪**、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甲诉称,其与被告戴某某于199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1日生育儿子徐*乙。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3月份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承担抚养费用;3、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

原告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三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戴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称均是其一人的说辞,都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徐**所举证据1、2,被告戴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甲与被告戴某某于199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4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徐*丙,现已成年,2000年9月1日生育次子徐*乙,目前正在读高中。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从2015年3月起,原告经常在其工厂居住。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1栋位于浮梁县宝石村的3层新楼房,1辆奥迪A6小轿车。现原告徐*甲认为其与被告戴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戴某某离婚,婚生儿子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须支付生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于1994年自愿结婚,该婚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已有二十一年之久,并且育有两个男孩,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夫妻之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矛盾是可以消除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徐**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徐**要求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徐*甲与被告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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