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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周*、中国人**有限公司浮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诉被告周*、中国人民**司浮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被告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晓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2015年6月29日,被告周*驾驶赣HA3068号小轿车途经景湖线洪源商贸街地段转弯时,与原告叶**驾驶的赣HA564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浮**警大队认定,被告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景德**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医嘱建休一个月,原告的车辆亦因本起事故受损。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287.26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叶**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身份证,拟证明其主体资格;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周*负事故全部责任;

景德**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报告书,拟证明其住院天数及医嘱建休一个月;

景德**民医院住院费票据、急救费票据、担架费票据,拟证明其花费的医疗费;

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其摩托车修理费;

工资表、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拟证明原告收入状况。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其垫付原告住院费、急救费、担架费共计12060.59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

被告周*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身份证,拟证明其主体资格;

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年检合格;

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拟证明其车辆投保的险种。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其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和标准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偏高,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叶**所举的证据1、2,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医嘱并未写明需要加强营养,且建休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出院记录上的医嘱为出院医嘱,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并无不妥,其次,疾病报告书有经治医生签名及医院盖章,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担架费票据时间为事故发生前。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故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数额予以赔偿,对住院费票据、急救费票据予以采信。担架费票据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不予采信。对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法证实是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以现场勘验或定损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其次,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其公司的定损单推翻原告的证据,故对该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原告应提供其近三年的工资表,根据账户交易明细可看出原告7月份已经领取工资,并未对原告造成误工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工资汇总表显示,原告每月领取的实为上一月工资,景德镇**限公司2015年8月已停发原告7月份工资,故对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未造成误工损失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周敏所举证据,原告叶**、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1时许,被告周*驾驶赣HA3068号小型轿车途经浮梁县景湖线洪源商贸街地段左转弯时,未避让相对方向直行的由原告叶**驾驶的赣HA5640号二轮摩托车,并与之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浮梁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景德**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急救费130元、住院费11910.59元,出院医嘱建休一个月。原告叶**于2012年3月起至今工作于景德镇**限公司。

赣HA30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垫付住院费、急救费12040.59元,车辆修理费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浮梁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赣HA3068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叶**损失的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均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对原告叶**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040.59元,有住院费票据及急救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440元(22天×20元/天),本院认定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60元(22天×30元/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2640元(120天×22元/天)偏高,本院认定护理费2000元(20天×10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8666.67元(52天×5000元/月÷30天),但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7299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结合其住院天数及建休时间,本院认定误工费6479.31元(50天×47299元/年÷365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220元,虽未提供相应票据,考虑其伤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产生该损失,本院予以酌定交通费200元(20天×10元/天);7、车辆修理费600元,有修理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231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9279.31元,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3040.59元,共计22319.9元。被告周*垫付的相关费用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浮梁支公司赔偿原告叶**22319.9元(其中给付原告叶**9679.31元,给付被告周*垫付款12640.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被告周*负担357元,原告叶**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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