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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有限公司与九江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赣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司)与被告九**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芯**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迅**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芯**司诉称: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我公司与被告分别签订7份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9月底,我公司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689121元。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59121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迅**司辩称:欠原告货款金额659121元属实,违约金同意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7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钴锰酸锂产品。2015年9月25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9121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659121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七份《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5912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九**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赣州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9121元,并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诉讼费10691元,减半收取5345.5元,由被告九**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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