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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到被告经营的高安市何家红砖厂务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没有按时支付工资,只是支付点生活费。从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红砖厂关闭时,共发给我生活费21500元,还有工资15478元没有发。我们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是说没有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款154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拖欠两被告的工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举证被告拖欠工资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起,原告马某某到被告张某某经营的高安市何家红砖厂做事,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马某某2015年4月之前的工资已经结清。自2015年4月起,被告张某某每月向原告发放生活费,金额不固定。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马某某的应当获得的工资款为36977.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生活费21500元,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马某某工资款15477.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单据、证人谢世进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马某某为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被告张某某理应及时支付原告马某某应得的劳动报酬,但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工资款15477.8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工资款人民币1547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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