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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陈*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5)珠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经曹*介绍认识陈**。2014年1月6日,陈**向胡**提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胡**借款31万元。胡**在审查了陈**的身份和担保物景德镇市城区皇冠购物广场二区4栋11号店后,便与陈**达成借款合意。由陈**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人为陈**,担保人为刘**、张*。借款金额为31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于2014年3月5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陈**和担保人刘**、张*分别在该借条上签了字盖了手印。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为5分。合意达成后,胡**通过手机汇给陈**人民币279000元,扣除了31000元的二个月利息。借款期满后,胡**找陈**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陈**归还借款3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借款止按年息6%计算),之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陈**归还借款279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归还借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作为借款人亲自在借条的借款人栏目中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并且以自己的店面作为抵押,出借人胡**也将所借资金汇入借款人陈**的账户,胡**与陈**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陈**的代理人称,实际借款人是刘**,应追加刘**为本案被告,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双方在借款期间,虽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从借条来看,陈**当时借款31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在胡**向陈**汇款时扣除了二个月的利息31000元,是按借款总额的月息5分扣除的;证人曹*、肖*、胡*也都证实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月息5分,可见双方是有利息约定的。故对陈**要求驳回胡**支付利息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至于陈**所称,刘**已按照胡**提供的案外人刘**的账户,向刘**账户汇入77500元,因该意见既没有得到案外人刘**本人的认可,也没有得到胡**的追认,不予采纳。胡**在与陈**的民间借贷中,虽然借条上写的是借到31万元,但在汇款时,胡**扣除了31000元的利息,应按279000元归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胡**借款人民币279000元;二、被告陈**应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1月6日至付清借款时止,案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借款本金一并付清)给原告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陈**将自己的店面抵押给胡**,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双方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担保合同,更未办理过任何店面抵押登记手续。2、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刘**(即借条中担保人),且实际借款人刘**按被上诉人要求已实际归还借款77500元,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刘**为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未将实际借款人刘**作为被告予以追加,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遗漏了当事人,程序违法。(1)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珠山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的一组书证,证实了找被上诉人胡**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刘**,刘**也承认整个借款关系都是其与被上诉人发生的,所借款项已实际归其取得,承担还款义务的人是刘**,即刘**按被上诉人要求的还款方式履行了部分还款行为,将还款77500元转入刘**在工行62×××20的账户内,可见《借条》中担保人刘**是本案中的实际借款人,上诉人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2)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刘**的通话录音内容与刘**在经侦大队笔录中已归还部分借款事实的陈述相互印证。3、原审中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程序明显违法。(1)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在整个审理过程中,法庭辩论终结后,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2)被上诉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才提出的所谓“诉讼请求变更”明显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程序明显违法。4、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证人是其兄等亲朋好友,其证言自相矛盾,且无法证明属在场证人,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证人,请二审法院查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胡**答辩称:1、借款应当以借条为准,借款人系陈**,我方没有要求追加刘**为被告,我方只是向陈**主张权利。2、我方开始的诉请是31万元,后来变更了诉讼请求为27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3、刘**将77500元钱汇给刘**,不能说明刘**还了我方77500元,当时双方约定了5分的月息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胡**经曹*介绍认识陈**”认为与事实不符,同时提出在借款时未将景德镇市城区皇冠购物广场二区4栋11号店进行抵押,对于原审认定的扣除31000元的二个月的利息持有异议。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的实际借款人系刘**是否成立;2、借款时是否将景德镇市城区皇冠购物广场二区4栋11号店进行了抵押;3、77500元是否可以认定陈**的还款;4、原审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即是否应将刘**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及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上诉人陈**主张本案实际借款人系刘**,其主要依据是刘**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中的借条属于书证,该借条上明确了借款人系陈**,担保人系刘**、张*,而刘**的陈述属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到庭出庭质证,同时书证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证人证言;其次,胡春红是将出借款项279000元直接转入借款人陈**的账户,至于陈**收到款项后再将该款转给刘**,并不能得出刘**系实际借款人的结论。因此,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经查,当时发生借款时,被上诉人陈**将景德镇市城区皇冠购物广场二区4栋11号店的房产证交给了上诉人胡**,但双方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以建筑物等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由于双方未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合同未生效。

关于焦**。根据刘**在珠山公安局经侦大队调查笔录,刘**陈述按照胡**的要求分五次将借款利息转账至刘**的帐上,合计77500元,原审中,陈**提交了该五次银行转账凭证及陈**与刘**的通话记录予以证实。原审庭审中,胡**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认为,首先,陈**提出刘**五次转款是按照胡**的要求转账至刘**的帐上,但胡**予以否认,对此陈**也未举证证实该主张;其次,刘**付款至刘**帐上的77500元,并不能直接证实是陈**偿还胡**的借款利息。因此,对上诉人该主张,因缺乏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该笔77500元的款项,刘**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四。本案借款人系陈**,上诉人提出的刘**系实际借款人的主张未予采信,刘**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由于债权人可以同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也可以选择单独起诉债务人或担保人。故原审法院未根据陈**的申请追加刘**为本案被告,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同时,胡**在原审第二次庭审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胡**变更诉讼请求是在原诉请的基础上将诉讼标的减少,并未影响陈**的诉讼权利。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之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5元,由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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