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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黎议友、江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江**有限公司、黎议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做销售“香芯(做佛香等的原材料)”生意,被告公司生产佛香、盘香等产品,被告黎议友系被告一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31日,被告又购买原告一车香芯,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共计140421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给原告,被告在2014年5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证明其欠原告香芯货款130000元。至今被告再也未付分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有限公司、黎议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经营销售香芯生意,2013年开始,原告与被告黎议友有生意来往,到2013年10月31日止,被告黎议友先后向原告处购进三车香芯,并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到2013年10月3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黎议友共欠原告货款140421元,被告黎议友在2014年4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整,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缴均未果,2014年5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黎议友要求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今欠到朱**香芯款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经欠人:黎议友”,另欠条上注明了黎议友的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及其公司名称。之后,被告至今都没有再支付过原告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公司企业信息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黎议友向原告朱**购买香芯,一直拖欠货款不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黎议友是代表公司向原告购买了用作生产原料的香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其购买的香芯用于了被告江**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且欠条上在黎议友签名的左下方仅是注明了黎议友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及被告江**有限公司的名称,也并未加盖公司公章,不能认定为公司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黎议友、江西**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议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货款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黎议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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