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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和泰新**限公司与沈*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和泰新**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15)龙**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5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21日、2012年8月4日原告两次下发《关于员工放假及放假期间补助金的通知》,通知说明公司因停产停工,决定对员工实行分批放假,放假时间在10天至51天不等,同时按是否参加社保、医保及住房公积金分别给予补助,扣除公司承担的社保、医保及住房公积金或相应的补助外,公司再补助员工每人每月700元,该700元补助金分两期发放,第一期在放假期间发放200元或240元,但需扣除个人应缴纳的社保、医保及住房公积金费用,剩余500元或460元在员工返厂上班后逐月补发,补发以员工返厂上班为前提,否则予以取消。2014年10月27日,原告再次下发《通知》,通知从2014年11月1日起对员工放假,放假期间每月向员工发放生活补助金250元加工龄工资,原定补助金的第二部分(复工逐月补发450元/人、月部分)取消,复工后不再发放,并与员工签订《停产放假协议》。2014年11月24日,被告以原告扣押复工补助、取消复工补助后发放给被告的补助不足以维持最基本生活及原告未及时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未办理失业保险等原因向龙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扣压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该委员会审查后确认:因市场低迷导致生产经营困难,原告一直处于停工、复工状态,原告与被告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双方约定停工期间原告继续为被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复工后再发放停工期间生活补助金450元。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9月份生活补助金294元。被告离开公司前12个月因公司处于在停工、复工状态无法确定其月平均工资,且双方约定以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10元为经济补偿金赔偿基数。2015年1月4日,该委员会作出龙劳仲案字(2014)71号仲裁裁决书:一、申请人沈**与被申请人江西和泰新**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江西和泰新**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沈**2014年9月份生活补助金共计人民币贰佰玖拾肆元整(Y:294元)。三、由被申请人江西和泰新**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沈**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肆仟贰佰叁拾伍**(Y4235元)。四、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以上第二、第三项合计人民币肆仟伍**拾玖元整(Y:4529元),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被告当庭提出下列请求:1.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在仲裁裁决的基础上支付答辩人两倍工资。2.赔偿相当于失业保险的经济损失。3.对被告进行离岗身体检查。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龙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龙劳仲案字(2014)71号仲裁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在本案中,被告向龙南县**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以及该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中均包含了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等非终局裁决事项,因此龙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龙劳仲案字(2014)71号仲裁裁决不属于终局裁决,应视为非终局裁决,原告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关于被告当庭提出的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在仲裁裁决的基础上支付答辩人两倍工资等三项请求是否构成反诉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被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应将被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并处理,因此被告当庭提出的请求不属于反诉。另外,由于被告于2015年1月8日收到龙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龙劳仲案字(2014)71号仲裁裁决书后,在2015年5月13日本案第一次开庭过程中才提出相关诉求,已超过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因此对被告的该三项请求,在本案中也不再一并作出裁决。三、关于原告在停工放假期间发放给被告的补助金性质问题。《**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1995)309号)第44条规定:“困难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应区分不同情况,有些亏损企业属政策性亏损,生产仍在进行,还能发出工资,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已经停产半停产的企业,要根据具体情况签订劳动合同,保证这些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1994)489号)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原告停工、停产系因市场低迷导致生产经营困难而引起,并非劳动者原因造成,其停工、停产时间在10天至51天不等,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继续与劳动者保持劳动关系而停工放假期间,原告发放给员工的停工放假补助金虽分两期发放,名为补助金及返厂奖励,但其应属于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劳动者的最低生活保障,属于工资范畴,而并非原告陈述的其发放的所谓返厂奖励是公司的福利之一。因此,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其无需向被告支付生活补助金29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生活补助金294元。四、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在停工停产期间发放给被告的补助金是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最低生活保障,属于工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在停工停产期间每月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根据不同情况仅有200元至250元不等,部分工资在员工返厂后逐月补发,并且员工个人每月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也从上述款项中抵扣,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同时原告停工停产期间发放给被告的工资已不能满足被告基本生活开支。原告因自身原因停工停产,然后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放长假,却又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等员工基本生活费,原告的行为违法在先,被告可以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认为其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23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均没有异议,应当解除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十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西和泰新**限公司与被告沈**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江西和泰新**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生活补助金294元;三、原告江西和泰新**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经济补偿金423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和泰新**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西和泰新**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补助金294元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4235元。其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补助金294元无事实依据。事实上,上诉人所发放的返厂奖励属于公司福利之一,并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生活补助,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应发放的福利,因此上诉人鉴于经营困难决定对返厂奖励予以取消并不违法。退一步讲,即便被上诉人主张该部分奖励,也应满足其前提条件,即在公司恢复生产后回到公司工作,公司再逐月按450元/月的标准向被上诉人发放。被上诉人主张要求发放该部分奖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作出要求上诉人支付上述奖励明显违法。二、上诉人不存在违法情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上诉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符合该法第四十六条情形时,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上,上诉人一直都是一家规范生产经营的企业,即使在生产经营困难时期,仍然为员工继续购买各类社会保险,并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且目前是由于被上诉人主动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是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根据上述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的,用人单位仍应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上诉人江西和泰新**限公司在停产放假期间向员工发放的生活补助金亦属于工资,应当按月发放,生活补助金应能满足员工基本生活需要,不得任意拖欠和克扣。上诉人江西和泰新**限公司主张该生活补助金属福利而非工资,是否发放取决于是否恢复生产和复工,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单方决定取消复工补助,就该重大事项并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且取消复工补助后的生活补助金不能满足员工最低生活保障,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沈**要求支付拖欠克扣的生活补助金294元于法有据,原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存在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沈**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于法有据,原判决予以支持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和泰新**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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