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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赖允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赖**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2014年下半年,原告和朱**、蔡**等人为被告清山。清山完毕后,经核算被告欠原告工资36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但被告一直拖欠。2015年6月20日,原告委托赖**书写催收通知书一份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写下保证书,承诺在农历2015年8月15日(公历2015年9月28日)前付清原告全部工资,如未按时付清则按月息5%计算利息,并承担赖**追款的全部开支。现约定期限已过,被告仍未支付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清山工资合计人民币3600元,并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朱**身份证复印件;2、赖**常住人口信息;3、欠条;4、保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赖**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承包的山场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劳务报酬36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2015年6月29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于农历2015年8月15日(公历2015年9月27日)前付清欠款,如未按时付清则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后因原告催款未果,遂于2015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及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朱**身份证复印件;2、赖**常住人口信息;3、欠条;4、保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山场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36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实际上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9月28日起算,其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赖允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劳务报酬3600元,并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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