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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甲与被告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和被告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份经被告亲戚介绍认识,当时原告在广东务工,平常与被告只是电话来往。2012年9月份,原、被告订婚,××××年××月××日原、被告在龙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下婚生子蔡**。因原告家父母只生育两女儿,经原、被告双方自愿,被告按当时农村风俗入赘于原告家,即所有结婚开支及婚后生小孩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父母帮忙支付,且原告不打电话催被告回家,被告则不回家。2013年11月底,被告在未通知任何人的情况下,私自离开原告家出走,原告多次到被告家找,均不见其人影。2014年元宵节,被告在其自家亲戚的规劝和陪送下回原告家,但只住了两个晚上被告又偷偷离家出走,之后不再与任何人联系,原告多次上被告家找被告,均不见被告人影。原告只好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亲戚。2015年元月1日,被告在其姑父、姑母的规劝和陪同下又一次上原告家住了一个晚上,之后又离家出走,从此再也没见过被告人影。2015年3月9日,原告在汶龙圩遇见被告,叫停被告与其谈两人离婚的事情,被告态度很坚决,表明今后不再与原告一起过日子,但离婚的条件就是婚生子蔡**要给被告,要么原告支付被告二十万元赔偿金,逼得原告十分无可奈何。2015年3月24日,原告诉至龙南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5年5月20日,贵院判决“驳回原告蔡*甲要求与被告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一人外出务工,从未与被告联系和见面,被告也从未上原告家看望过小孩,连电话也从未打过。被告偶尔在汶龙街上碰到原告父母带着小孩,也当做不认识。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并已分居两年多,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的婚生子蔡**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壹仟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婚生子身份信息;3、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还生育婚生子蔡**。原告受他人影响,编造事实,不择手段想把被告赶出家门,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2、如原告一定要离婚,被告也只能无奈,但要求原告及其父母分一间房屋给被告长期居住,婚生子蔡**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经协商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入赘原告家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在龙南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蔡*乙。之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性格又偏内向,双方未能及时进行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原、被告继续分居,且相互没有联系,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能改善。原告遂于2015年12月9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曾某离婚。

另查明,婚生子蔡**一直都在原告父母家生活,由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抚养。现在,原告蔡*甲从事幼师工作,被告从事建筑泥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因未能及时进行沟通,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诉求。但是,原、被告并未珍惜彼此、珍惜这段婚姻,继续分居,且相互不联系,任由双方的感情继续恶化,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子蔡*乙由谁抚养的问题。首先,蔡*乙从出生至今均在原告父母家生活,由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抚养,与原告父母建立了较深的感情;其次,原告从事幼师工作,工作较为稳定,而被告从事建筑泥工,且与婚生子蔡*乙相处时间较少;3、原、被告离婚后,均没有自己的住处,需与父母共同生活,而婚生子蔡*乙与被告父母之前相处的时间非常少。因此,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工作、经济条件及婚生子蔡*乙之前的生活情况等因素,为有利于婚生子蔡*乙今后的学习、生活,本院酌定婚生子蔡*乙随原告蔡*甲生活,由被告曾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蔡*甲与被告曾某离婚。

二、婚生子蔡*乙随原告蔡*甲生活,由被告曾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限每年6月30日前付清上半年抚养费,12月31日前付清下半年抚养费),直至婚生子蔡*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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