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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未约定还款期和利息。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未果。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李**现金壹万壹仟元整。今借人:朱*。”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还款,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还款。被告经原告催告未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借款11000元给原告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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