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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2日晚,被告人廖*与被害人赖*在龙南县南亨乡三星村癞痢石采石场上班,赖*认为廖*用勾机装石头时,力度较大,损伤其车子。两人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在打架过程中,廖*捡起石头将赖*脸部砸伤,经鉴定,赖*的损害程度为轻伤乙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廖*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没有意见,且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廖*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2、被害人赖*在发生冲突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害人家属于案发当晚带领二十多人对被告人家中进行了打砸、威胁,导致被告人不敢投案自首;3、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一直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辩护人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晚,被告人廖*与被害人赖*在龙南县南亨乡三星村癞痢石采石场上班,赖*认为廖*用勾机装石头时,力度较大,损伤其车子。两人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在打架过程中,廖*捡起石头将赖*脸部砸伤。廖*将赖*砸伤后脱离现场。经鉴定,赖*的损害程度为轻伤乙级。

2015年12月18日龙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龙南县夹湖乡将被告人廖*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廖*的家属支付了被害人赖*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但没有就其他费用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3月7日赖*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年4月2日赖*与被告人家属达成了《故意伤害协议》,被告人家属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计人民币22000元给赖*,赖*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并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廖*的供述;被害人赖*的陈述;证人唐*、谭*、刘*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常住人口信息;龙南**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提交的《故意伤害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种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刑事谅解;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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