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新塘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与简健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5民四初1174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新塘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诉被告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新塘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委托代理人桂**、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新塘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诉称:2010年10月30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在新塘村新塘二社(小新塘二社工业区5号院101房)三间铺位石棉瓦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两年,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1800元;租赁期满后,本合同终止,届时乙方将房屋退还甲方。同时,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租赁期满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了《厂房出租合同补充协议》,将租赁期限延期至2014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增加到2000元。《厂房出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通知被告结清有关费用,退还出租屋,如需续租,需按照《天河**公司“三资”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参加原告房屋出租竞标。但被告收到通知后,既不参加房屋出租竞标,也不退还原告出租屋,并拒绝交纳有关费用。原告多次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小新塘二社工业区5号院101房的三间铺位;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铺位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租金2万元、电费492.66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占用上述铺位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2000元/月的标准,从2014年11月起计至被告退还上述铺位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简**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在天河区新塘村新塘二社(广州市**有限公司)旁路边的三间铺位石棉瓦屋(以下简称涉案三铺位)出租给乙方,由乙方用作办公室和放水泥之用,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改变房屋用途;租赁期限两年,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1800元,乙方应于当月5号前向甲方交纳;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天内乙方向甲方交付一个月押金及一个月租金共3600元;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乙方应先交付押金)甲方将房屋交给乙方使用;关于房屋租赁期间的有关费用,甲方安装了水、电表,电费每度1.16元,水费每方3元,每月水电费由乙方按水、电表的度数于当月18号前交纳甲方;租赁期满后,本合同终止,届时乙方将房屋退还甲方,如乙方要求继续租赁,须提前两个月书面向甲方提出,如果甲方同意继续租赁,则续签租赁合同,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给乙方租用,但需要新签定租赁合同等。原告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其支付了押金1800元,原告亦将涉案铺位交付给了被告使用。

2012年1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厂房出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现经双方协商延期至2014年10月31日止,延期2年;原租赁合同条款不变,现租金为每月2000元,续约期间屋内维修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如需要改造房屋,要将房屋收回,将会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搬迁,双方都不应负责任何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搬迁后合约自动解除等。

原告确认涉案三铺位即新塘二社工业路旁的三间铺位,自编号为天河区小新塘二社工业区5号院101房。

2014年9月23日,被告签署《回执》,确认收到《关于新塘二社工业路旁三间铺位租赁期满的通知》。

2015年4月1日,原告称其在天河区小新塘二社工业区5号院101房(自编号)前张贴通知,通知被告:此二社工业路边三间铺位物业租赁合同期已满,根据广州市“三资”管理条例,原告将对物业重新处理,请租户在7天内(2015年4月7日前)将所属物品搬出,并结清所欠相关费用,否则原告将有权对屋内物品进行处理。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照片为证。

另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到达涉案三铺位进行查看,原告指认涉案三铺位位于二社开发路,正对涉案三铺位门口右方为一废品收购站,左方为原告另行出租他人的一间铺位,再往左则为一间石灰厂。另涉案三铺位中的一间门口上方挂有“广州**经营部水泥销售”,门口右侧挂有“小新塘二社工业区5号院101房(自编号)”的门牌号。当日涉案三铺位均处加锁关闭状态,故本院对原告指认铺位进行了拍照留存,并在指认铺位处张贴公告,告知对涉案三铺位主张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本公告张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本院申报权利并提交证明材料,但后并无相关权利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报权利。

又,原告确认涉案三铺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未经批准的临时建筑。本院向某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三铺位成立的租赁合同关系是无效的,原告可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向某明*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无效后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原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本院确认为无效,原告有权根据上述规定要求被告返还其已交付被告使用的涉案三铺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涉案三铺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基于被告长期占用涉案三铺位并实际享有了涉案三铺位的使用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厂房出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2000元/月的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并无不当。原告称被告自2014年1月起至今一直未支付涉案三铺位的费用,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月起拖欠费用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涉案三铺位自2014年1月起至被告将涉案三铺位交还原告之日止的使用费。至于原告诉请的涉案三铺位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电费492.66元,因原告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应计付依据或代付凭证,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小新塘二社工业区5号院101房的三间铺位交还原告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新塘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

二、被告简**向原告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新塘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上述三铺位的使用费(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自2014年1月起计至被告简**交还上述三铺位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新塘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新塘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100元,由被告简**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