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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赖允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赖**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2014年,原告给被告打工,清理杉树山的杂草,被告应付原告工资3600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立下字据为凭。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写下保证书,保证在农历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原告全部工资,如未按时付清则按月息5%计算利息。事后,被告仍未支付工资。原告年事已高,只得求助法律援助,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责令被告即时给付原告工资3600元和利息18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始至2016年1月25日止共25个月,每月利息72元,合计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蔡**身份证复印件;2、赖**常住人口信息;3、欠条;4、保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赖**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承包的山场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你人民币叁仟元正(3600)。”2015年6月29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于农历2015年8月15日(公历2015年9月27日)前付清欠款,如未按时付清则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后因原告催款未果,遂于2015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及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蔡**身份证复印件;2、赖**常住人口信息;3、欠条;4、保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山场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报酬。关于所欠的劳务报酬金额,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中,金额大小写不一致,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应以大写金额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3000元。原告提出按每月72元的标准计付利息,实际上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为宜,其主张按计至2016年1月25日,予以支持,但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9月28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赖允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劳务报酬3000元,并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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