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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法定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智钢,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母亲于2010年3月17日病逝,父亲于2015年4月3日病逝。原被告父母生前生育原、被告和女儿李**三人,父母过世后遗有位于永丰县恩江镇跃进路24号商品房一套(房产证号:永房发房权证2001字第2-0086-22-34011996-01号),原告与被告及妹妹李**协商该房屋继承事宜,妹妹李**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该商品房的继承,但是原被告就该房屋继续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该商品房。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不否认兄弟两按照50%分割的方案,但是原告一直在外,对父母照顾比较少,而我一直待在父母身边,对父母的照顾比较多,所以要求获得多一点的补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永丰县公安局恩江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李**、宋**生前育有原告、被告和妹妹李**三子女。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房屋权属登记表一份及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宋**夫妇遗有遗产房屋一套。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一份,拟证明李**、宋**女儿李**自愿放弃本案争议房产的继承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李**、宋**夫妇生前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大儿子李**、二儿子李**、女儿李**。宋**于2010年3月17日病逝,李**于2015年4月3日病逝,李**、宋**夫妇遗有坐落在永丰县恩江镇跃进路24号商品房一套,房产证号为永房发房权证2001字第2-0086-22-34011996-01号,建筑面积为125.74平方米。原告李**于1995年在外读大学之后,就一直在外工作生活,但其父亲生病期间也多次到医院照看,并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被告李**一直在永丰县生活工作,但是李**与其父母是分开生活。兄弟两多次因房屋继承事宜发生争执,虽经其亲戚朋友调解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李**、宋**女儿李**向本院提交一份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明确自愿放弃对该继承房产的继承权。

另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在永丰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20万元,是以本案争议房产作抵押担保,现该抵押担保未到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力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得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告李**与被告李*军系兄弟关系,属法定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被告李*军虽在永丰县工作生活,但是与其父母是分开居住,并未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因此被告辩称的对于争议房产要多分配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虽常年在外工作生活,没有在其父母身边照顾生活,但逢年过节仍会回家看望,在其父亲生病期间也多次在医院照看且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可以说明原告对其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所以原告李**与被告李*军拥有李**遗有的在永丰县恩江镇跃进路24号,房产证号为永房发房权证2001字第2-0086-22-34011996-01号的商品房一套同等比例的继承权。李**女儿即原、被告妹妹李**明确表示放弃对李**遗有的房屋的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李**与被告李**各继承坐落在永丰县恩江镇跃进路24号,房产证号为永房发房权证2001字第2-0086-22-34011996-01号的商品房一套的1/2产权。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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