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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泰**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泰和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委托代理人罗*、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和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陈**、肖方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元诉称,2013年10月23日13时许,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后入泰和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当日经相关检查诊断,原告只存在左肱骨骨折,并无其他损伤。2013年10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行左侧肱骨骨折手术,术前原告除左上肢外其他部位活动正常,意识清醒,上手术台还是原告自行提着吊瓶走进手术室。但术后原告持续昏迷,之后出现整个左侧肢体活动障碍,伴肢体麻木,意识不清,经医院诊断为右侧大面积脑梗塞、急性颅脑损伤。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92天后勉强出院,现原告身体偏瘫,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认为,原告所患脑梗塞系被告诊断治疗不当所致,故被告应对原告因医疗事故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失共计238502.5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泰和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部分损失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意见如下:医疗费按发票认定,其中有超医保费用请法庭认定;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宜按15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无异议;住院护理费按相关标准计算,护理依赖部分计算标准无异议,在做出原告需要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时,原告已满63岁,故应按17年计算为宜,且应分期支付;残疾赔偿金参照确定护理依赖时间开始计算,宜按17年计算;精神抚慰金已经在交通事故案中得到赔偿,不能重复主张;鉴定、检查费按责任限额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原告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罗*元系城镇居民的事实;

泰**民医院入院记录、病历付页、疾病证明书、术前小结、手术记录单、DR检查报告单(4张)及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罗**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情况;

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罗**的损伤情况;

(2014)泰民初字第344号案诉讼标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应得到全额赔偿的事实;

吉安**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肇事方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金额;

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表(13张)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1月1日与泰和**有限公司签订了5年劳动合同及每月工资为2000元的事实;

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6866.59元的事实;

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其损失结果不承担任何责任;

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申请对被告医疗过错参与度鉴定花费鉴定费5000元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泰和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罗**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第1、2、3、5、6、7、8、9组证据无异议;第4组证据系原告单方计算,不能作为证据提交,与本案无关。

被告泰和县人民医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主治医生职业资格证复印件4张,证明主治医生具有资质;

病历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过程的相关情况。

经当庭质证,原告罗**对被告泰和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当时被告拒绝原告复印病历资料中的手术过程记录,另病历中亦无原告及其家属签字,据原告口述,在手术过程中被告进行了两次麻醉,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吉**司法医学鉴定所对被告在治疗原告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吉**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5年8月3日出具了济*鉴定(2015)临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认为:泰**民医院在医治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参与度10-20%的鉴定意见。

经当庭发表意见,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出具的济民鉴定(2015)临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罗**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与实际病情有偏差,另由于被告拒绝原告复印部分病历资料给原告,故该病历资料不一定全部系真实,原告认为被告在治疗过程中过程参与度应按25%计算。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所确认的参与度有失公正,对被告不公,因为被告在对罗**的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操作规程合理合规,被告对原告治疗的是手而不是脑,脑梗不是治疗对象,被告对脑梗风险没有告知义务,故不认可鉴定机构确定参与度的理由系没有风险告知及并发症评估不足,即便采取鉴定意见也只能按10%的参与度计算。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1、2、3、5、6、7、8、9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8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系原告在另一交通事故案中的诉请金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吉**司法医学鉴定出具的济民鉴定(2015)临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无明显瑕疵,原、被告均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10月23日中午罗**因交通事故受伤,入泰和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记录记载:车祸伤及头部及全身多处1小时入院,伤后神智清楚,左肩关节疼痛,活动受限,并行头颅CT检查,初步诊断:一、急性颅脑损伤I级(1、脑震荡,2、左颜面部皮**),二、左侧肱骨近端骨折,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四、高血压病。2013年10月28日被告在全臂丛麻下行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10月29日原告出现左侧肢体活动障碍,伴肢体麻木,意识稍有改变。2013年10月31日转内一科治疗。2014年1月23日原告罗**经住院治疗92天出院,花费医疗费46866.59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大面积脑梗塞;2、高血压病3级;3、慢性胃炎急性发作;4、左侧肱骨颈骨折术后;5、急性颅脑损伤。2014年4月29日,原告罗**经吉**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出院后休息120天,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7月7日,原告罗**的伤势经江西**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的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7000元,伤残参与度为60%。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泰**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过程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后经本院委托吉**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认为:泰**民医院在医治罗**的过程中未违反医疗规程,治疗、处置合理;罗**既往史患有脑梗,高血压病史,泰**民医院在对罗**施行手术前对既往病史重视不够、且对手术后风险评估不足、风险告知不到位,未能将手术风险详尽告诉家属,让家属知道术后的风险,出现的并发症,对手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估计不足存在过错,故出具了泰**民医院在医治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参与度10-20%。

另查明,原告罗**曾于2014年以钟**、中国人**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吉安**民法院调解结案,扣除钟**垫付的30000元及中国人**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还自愿赔偿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27488.47元。原告庭审中表示无法确认调解款中的具体项目及数额,系参照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对损失参与度为60%的基础上达成的调解结果。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核定为46866.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92天20元);3、营养费1840元(92天20元);4、后续治疗费27000元;5、误工费12532.08元【(92+96)天2000元÷30天】;6、护理费372094元【23天42746元÷365天+(92-23)天32051元÷365天+42746元50%17年,依据2013年江西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051元/年、2014年江西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746元/年、原告罗**住院期间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及原告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7、残疾赔偿金289277元(24309元70%17年);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及鉴定情况酌定为5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35000元,以上总计786949.67元。鉴定费,根据江西**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核定为5000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行为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吉安济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罗**既往史患有脑梗,高血压病史,泰**民医院在对罗**施行手术前对既往病史重视不够、且对手术后风险评估不足、风险告知不到位,未能将手术风险详尽告诉家属,让家属知道术后的风险,出现的并发症,对手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估计不足存在过错,其过错参与度10-20%”。从该意见来看,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存在过错的,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基于医疗科学的疑难复杂性、医疗技术手段的局限性、医疗行为存在的合理风险性等因素,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17%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133781元(786949.67元1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和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罗**的损失13378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上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并汇入泰和县人民法院账户;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诉讼费4878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9878元,由被告泰和县人民医院负担3975元,由原告负担5903元。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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