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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萍乡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于**、被告信**印有限公司、被告胡**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萍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公司)与被告于**、被告信**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被告胡**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艳、李**和被告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信**公司和被告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于**供应茶叶包装盒,经双方核算,截止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于**仍欠原告货款254057.4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货款折算为15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但被告却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于**支付货款1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主张信**公司和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信**公司和胡**为本案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胡**和信**公司共同辩称,2002年7月25日,胡**和于**成立恒**司,胡**担任法人,2008年元15日胡**与于**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胡**出资30万元,于**出资20万元,胡**任董事长,于**任总经理。同日,应于**要求,经双方协商,于**承包了恒**司,同时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信**公司)将办公室三间、仓库315平方米交给乙方(于**)使用,公司相关经营业务由乙方负责,乙方年上交仓储费四万元,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有乙方负责。同月20日,于**一恒**司的名义与萍**公司签订订货合同,该合同既无恒**司加章,也无胡**签字,仅有于**个人签名。2008年10月6日,胡**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注明,今收到承包费(2008年3月1日至8月31日半年)20000元,收条上有于**签字“同意付”。2012年12月3日,于**给萍**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我与萍**公司往来账,截止2012年11月30日,欠货款254057.40元,经双方协商折算为15万元,我承诺在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5万元,余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欠款人于**,欠条下方于**注明其中有原信阳恒广包装合作期间欠款17万元。萍**公司均是与于**个人发生业务,且于**个人给萍**公司出具的收据,依法应由于**个人偿还,和信**公司和胡**个人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之前,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恒**司的股东为范**和胡**,该公司法人为胡**,直至2015年4月30日恒**司法人变更为黄中强。2008年元月15日,胡**和于**签订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胡**出资30万元,于**出资20万元,胡**任董事长,于**任总经理,实行董事长授权下总经理负责制,盈亏各承担50%。2008年元15日于**作为乙方与信阳市恒**司作为甲方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办公室三间、仓库315平方米交给乙方使用,公司相关经营业务由乙方负责,乙方年上交仓储费四万元,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该合同下有于**作为承办人签名,发包人为信阳恒**司,但未加盖公章。恒**公司2008年2至8月经营情况统计表显示于,志*投资182000元,胡**投资220000元,欠恒**司仓库租赁费22402元,多扣萍乡运费800元,应付熊姜(萍**公司董事长)货款241811.50元。2008年11月8日,恒**司账薄移交表显示欠熊姜货款191811.55元,监交人为于**。2008年元月20日,于**以恒**司的名义与萍**公司签订订货合同,该合同无恒**司加章,也无胡**签字,仅有于**个人签名。2008年10月6日,胡**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承包费(2008年3月1日至8月31日半年)二万元正。于**在收条上方签名“同意付,于**”。于**提供2008年度的收料单显示,该公司所采购货物均入恒**司仓库。2012年12月3日,于**给萍**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我与萍**公司往来账,截止2012年11月30日,欠货款254057.40元,经双方协商折算为15万元,我承诺在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5万元,余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欠款人于**,欠条下方于**注明其中有原信阳恒广包装合作期间欠款17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欠原告的债务是应由被告于**个人清偿,还是应由三被告共同清偿。被告于**给原告出具有欠条,该欠条上既未加盖恒**司印章,被告胡**亦未签字,原告仅认可该笔欠款是被告于**所欠,所以所欠原告债务应由被告于**个人清偿。对于被告于**和胡**、恒**司之间的合伙纠纷,被告可在偿还债务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萍乡市**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

二、驳回原告萍乡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由被告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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