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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梅**,被告谢*的法定代理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谢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0年年底,原、被告在同一工厂务工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1年8月16日,双方在彭泽县天红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正月初十生育一子,取名谢*;2009年7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原告外出务工一直到2015年年底回家,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对双方继续生活在一起失去信心,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谢戊随原告生活,婚生子谢*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感情基础深厚;因被告于2013年10月诊断精神分裂症后,原告一人外出打工,双方交往有所减少,但并不至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不应因被告患有疾病而弃其不顾,且两个孩子成长时期,家庭破裂会对其成长产生不利影响,原告应更多承担起家庭责任,端正婚姻态度,珍惜夫妻感情。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年底,原、被告在同一工厂务工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1年8月16日,双方在彭泽县天红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正月初十生育一子,取名谢*;2009年7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谢*。2010年,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发现精神恍惚,回家治疗。2013年10月29日,被告经九**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被告患病后,原告一人外出打工,双方交往有所减少,夫妻之间产生隔阂。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被告提交的病历一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感情基础牢固,虽被告在夫妻生活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但若维系好家庭关系,有利于被告的康复,也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原告应积极加强夫妻感情的交流和培养,承担更多的家庭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陈*与被告谢*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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