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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自2013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做烟花用的内筒,原告每次都按照被告要求的数量及规格提供内筒。自2013年4月起至2014年3月止,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内筒数量21090饼,单价均不一样,分别为2.6元/饼、1.58元/饼、3.4元/饼、2.15元/饼,上述内筒货款总额为50723元。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5023元,现仍拖欠原告货款357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7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文某某未答辩。

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详细一份,证明被告主体信息。

2、收款收据复印件9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内筒21090饼,总货款50723元。

3、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700元。

被告文某某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销售烟花内筒的个体户,未办理营业执照。从2013年开始,原、被告开始有业务往来,但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每次均是被告口头告知原告所需内筒的规格数量,原告再按照被告的要求送货上门。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共计送货价款50723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5023元,余款35700元一直未予支付。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了一张35700元的欠条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条及收款收据为凭,成立且生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文某某支付原告何某某货款35700元。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XXX元,由被告文某某承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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