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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品经营部与江西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昌市东湖**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市**品经营部经营者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韩**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冻品经营部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之间向被告供应冻品货物,货款均未结清,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进行了结算,签订了还款协议。截止今日,原告屡次强烈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履行自身的职责和义务,被告却充耳不闻,完全视协议为一纸空文,严重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亦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货款本金959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南**冻品经营部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一张,证明原告经营冻品业务;

证据二,货款单一张,证明江西韩**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冻品货款959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韩**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昌市东湖区福泰冻品经营部系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肉制品零售个体工商户,被告江西韩**有限公司系餐饮企业管理服务公司。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与被告之间有多年的冻品货物买卖关系。被告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货款单一张,载明:冻品供应商,我公司欠你处货款¥95947元,经友好协商,决定分四个阶段结算(2014年6月,2014年9月,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被告江西韩**有限公司在货款单加盖公章确认,法定代表人张*亦签名确认。后因被告未能按约返还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因被告未能到庭,本院未组织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货款单一张,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货款单合法有效。结合原告提供的货款单和本地餐饮行业采购冻品、干货等副食品的交易习惯,对被告江西韩**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南昌市东湖区福泰冻品经营部货款9594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江西韩**有限公司拖欠本案货款未还,酿成本次诉讼,属违约行为,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947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韩**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昌市东湖区福泰冻品经营部(经营者:谭*)货款959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江**理有限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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