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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李**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以下简称第一原告)、李**(以下简称第二原告)与被告刘**(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被告承建了五指山水满乡天之城C1、C2栋楼土建基础工程,由二原告合伙向被告供应模板,2014年6月2日,二原告以第二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供货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按协议约定,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总共供应3820张模板,被告仅支付70000元货款,还欠二原告货款162560元,被告向原告也出具欠款单和欠条等。欠款单中双方约定每月按2分利率计算,并约定购货人逾期支付货款和利息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货款的1%承担违约责任,且约定了因货款纠纷产生的诉讼,由供货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条款。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二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625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9260.8元和违约金90000元(计息九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

1、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第二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日签订了供应模板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供应3000张模板,模板运输到现场约定先支付50%货款,并约定尾款与2014年9月之前付清。

2、欠款单三份和欠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供应建筑模板2420张,合计货款140360元。被告仅支付70000元,还有70360元未支付。同时,6月10日该欠款单也证明剩余货款由购货人即本案被告于供货后支付,在80日内全部付清,逾期则按2分/月的利率支付部分货款的利息,同时约定供货人逾期支付货款和利息的,每逾期1日,应按未付款的1%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7月14日欠款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1400张,总货款为92200元,被告分文未付。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对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被告辩称

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邮寄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由此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其所证明的事实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6月2日,第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第二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五指山水满乡天之城C1、C2栋楼土建基础工程供模板3000张,单价58元/张,被告收货后先付50%货款,尾款定于9月之前付清。2014年6月10日,二原告向被告运送了2420张单价为58元/张模板,总货款140360,已付70000元,欠70360元,欠款双方约定从收货起

80日内付清,并自起算支付剩余货款期限之日起按每月2分利率支付该部分货款的利息,逾期支付货款及利息,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货款的1%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7月14日,二原告向被告运送了价格为58元/张的模板400张和价格为69元的模板1000张,总货款92200元,欠款双方约定从收货当日起算,在30日内付清,并自起算支付剩余货款期限之日起按每月2分利率支付该部分货款的利息,逾期支付货款及利息,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货款的1%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与被告原约定被告2014年7月14日收货时即支付45000元货款,并写好了已付45000元的欠款单据,结果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第一原告便让被告手写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胡**模板材料款45000整,定于7月21日之内付清欠款人刘**2014年7月14日。”原告庭审中确认,欠款利息从约定付款时间结束后开始计算。

另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给二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第二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被告拖欠货款,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另二原告与被告还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每月2分利率…,逾期支付货款及利息,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货款的1%承担违约责任”。庭审查明欠款利息从约定付款时间结束的第二日开始计算,二原告与被告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同时又约定了逾期付款每日1%的违约金,属于重复约定,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日1%违约金的请求不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2分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2015年2月14日被告已归还100000元,对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2560元利息和违约金23011.6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欠款时间(天)金额(元)约定还款时间还款时间利息天数利息(元)2014.6.10703602014.8.292015.2.141657739.592014.7.14296402014.7.212015.2.142034011.282014.7.14153602014.7.212702764.82014.7.14472002014.8.14270849616256023011.6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胡**、李**货款6256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23011.67元,合计85571.67元;

二、驳回原告胡**、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2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548元,由原告胡**、李**承担2566元,被告刘**承担498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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