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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水诉被告李**、南昌**总公司(以下简称通**司)、中国平安**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的委托代理人胡**、李**、被告李**、被告通**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霆、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9时52分许,被告李**驾驶的赣AT9503轻型普通货车在南昌市**凰北大道与珠江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进行脾切除手术,住院30天后出院。本次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9日,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委托,江西**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做出编号为江西**中心(2014)临鉴字第1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为90天,营养期为16周,护理期为12周;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475.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抗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了医疗费38790.1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通**司辩称:发生事故时,被告李*抗系在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已经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2、被告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不予以承担;3、原告为农村户口,相关的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5、医疗费请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若原、被告不同意,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将申请非医保鉴定;6、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按照64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护理费按64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交通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7、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8781元/年计算,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核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儿子应按12年计算,由两人抚养,原告妻子的抚养费不予以认可;8、鉴定费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不承担;9、电动车损失为事后补开的,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不予以认可;10、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30%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9时52分许,被告李**驾驶的赣AT9503轻型普通货车在南昌市**凰北大道与珠江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进行脾切除手术,住院30天,支付急救费600元、门诊费4188.90元、住院费44181.20元,共计48790.10元。其中被告李**垫付38790.10元,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9月18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作出编号为洪公交认字第(2014)第08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9日,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委托,江西**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做出编号为江西**中心(2014)临鉴字第1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为90天,营养期为16周,护理期为12周;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5年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增加为1458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增加为74725.20元,总金额增加为180211.92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需要抚养的人员有儿子李**,2009年1月23日生,身份证号:360121200901231419。

又查明:被告通**司系肇事车辆赣AT9503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30万),上述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李**、通**司、平安江西分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李**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出院记录、南昌**开发区蛟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昌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居住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租水电费发票,南昌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张、南昌**开发区蛟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南昌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残疾人证(复印件)、购车费发票、电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复印件、被告通**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承担次要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李**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按7:3分配。原告作为受害人,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是被告通**司的员工,被告李**驾驶被告通**司所有的赣AT9503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该公司职务行为,故被告李**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通**司承担。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赣AT9503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标准过高,本院确认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天)、精神抚慰金9000元,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相应的鉴定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因原告未提供事发前一年的银行卡工资清单、工资财务会计凭证、个人所得税凭证或参与社保凭证等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按照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认可64元/天计算,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5760元(90天×64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7476元(84天×89元/天),标准过高,且原告未提供护理协议及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确认护理费为5967.68元(25931元/年÷365天×12周×7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5854元(24309元/年×20年×30%),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0702元(10117元/年×20年×3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4725.20元[(13+20)年×7548元/年×30%],属计算错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妻子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对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586.40元(7548元×12年÷2人×30%);原告主张鉴定费3200元,该费用系查明损伤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举证,本院根据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认可的10元/天计算,确认交通费为300元(30天×10元/天);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3000元,未定损,考虑到原告确认存在电动车损失,本院酌定电动车损失为1500元;原告虽未主张医疗费,因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48790.10元,均有相应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赔偿金额为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5967.68元、残疾赔偿金60702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86.40元、医疗费48790.10元,合计154406.18元。由于被告李**为直接侵权人,而被告李**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通**司承担,故鉴定费3200元应当由被告通**司与原告按3:7的比例分担,即被告通**司承担960元,原告自行承担2240元。除鉴定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合计151206.18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超出部分为44390.10元(48790.10元+600元+3000元+2000元-10000元),由原告承担31073.07元(44390.10元×70%),由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中承担13317.03元(44390.10元×30%)。故被告平安分江西应赔偿原告120133.11元(10000元+13317.03元+5760元+5967.68元+60672元+9000元+300元+1500元+13586.40元);扣除被告李**垫付的38790.10元,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分公司应赔付原告71343.01元(120133.11元-48790.10元)。扣除10%非医保费用4879.01元(48790.10元×10%),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应返还给被告李**垫付款33911.09元(38790.10元-4879.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赔偿款71343.01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垫付款33911.09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9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7100元,由原告承担4100元,由被告**业总公司承担3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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